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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锦良与陈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良,陈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张锦良,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汉彬,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锦良与被告陈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22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被告陈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汉彬立即归还张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始至款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汉彬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汉彬是张锦良的同事,也是张锦良的领导。2013年7月22日,陈汉彬以家中孩子上学急用为由向张锦良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张锦良于当日到建行将6万元转至陈汉彬的账户,当时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年农历年底,张锦良的父亲装修房子急需用钱,于是张锦良要求陈汉彬归还借款,陈汉彬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2014年1月16日上午,在张锦良的再三催促下,陈汉彬才口头答应下午转账1万元给张锦良,其余5万元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张锦良。借条内容为:借条,张锦良人民币50000元整(50000.)利息壹分。陈汉彬,1.16。张锦良要求陈汉彬写明还款时间,陈汉彬也不肯注明,只说会尽快归还。当天,陈汉彬也没有履行转账1万元给张锦良的承诺,让陈汉彬补写一张借条也不肯。此后,张锦良一再要求陈汉彬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陈汉彬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有时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张锦良见其不接电话就发短信给陈汉彬,陈汉彬也很多理由。2015年2月11日,在张锦良的催促下,陈汉彬告知张锦良实在没钱归还,只能先行支付5000元利息,并于2015年2月14日转5000元至张锦良的信用社账上。之后,经张锦良多次催款,陈汉彬又不归还借款,也没有再支付过利息。无奈之际,只能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张锦良的诉请。陈汉彬辩称:陈汉彬与张锦良之间不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张锦良诉称陈汉彬向其借款6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现陈汉彬将6万元的缘由和形成5万元的事实经过作如下阐述:一、2013年,坎市医院新的院长接任后,医院里的多个医生都各找关系调走,其中张锦良也在内,欲想调往龙岩中医院,但张锦良因一时找不到关系就与陈汉彬协商要求陈汉彬帮找关系并主动自愿支付6万元用于找关系的费用,因此张锦良通过建行转6万元到陈汉彬账户上。此后,陈汉彬便开始帮张锦良找关系,通过各方面的关系后,最后还是必须经坎市医院同意,由于多个医生均要求调走,先办的就已办成,而张锦良是较后,因此被坎市医院卡住不批。而张锦良见陈汉彬未能帮他办成功,因此张锦良又另找他人拉关系。由于这些情况的出现陈汉彬对张锦良说钱已花掉4万多元,张锦良说没关系,但最终张锦良的目的没成功。后来因没办成的情况下,有关6万元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张锦良自愿同意叫陈汉彬返还5000元即可,这5000元的来由就是起诉状所提到的款项,至此这事就算过去了。二、时至2014年1月6日那天陈汉彬确有与张锦良协商借款,在张锦良同意借5万元给陈汉彬的同时,张锦良要求陈汉彬写借条,张锦良收取借条的同时对陈汉彬说,回家与老婆讲后通过银行转款到陈汉彬账户上,陈汉彬当时同意,此后张锦良打电话对陈汉彬说他老婆不同意借,在此情况下陈汉彬便要求张锦良归还借条,然而张锦良却拒不归还借条,无奈之下陈汉彬只有要求张锦良写没借5万元给陈汉彬的字据,张锦良便在2014年1月23日写了一份拒不落款也不注明日期的“未借陈汉宾伍万元原借条作废”的说明。综上所述,陈汉彬认为张锦良是在编造借款事实,其所诉事实也根本无法自圆其说的,是没有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其诉求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而原却违背良心失道德并编造借款事实,此行为实不可取。为此陈汉彬请求法庭驳回张锦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锦良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陈汉彬向张锦良借款60000元的事实。陈汉彬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不是借款,是张锦良叫陈汉彬拉关系调动工作所使用的款项,借条是在帮张锦良办调动工作拉关系之后向张锦良出具的50000元借条,但实际上这5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陈汉彬。2、短信内容1组,以此证明陈汉彬向张锦良借款的事实和向陈汉彬讨债的事实。陈汉彬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讲到张锦良借钱给陈汉彬,只说了要求陈汉彬还钱,张锦良要求陈汉彬还的钱并不是借款而是帮办调动工作拉关系没办成,因此张锦良要求陈汉彬返还花掉的钱。陈汉彬提供如下证据:说明1份,以此证明陈汉彬向张锦良借50000元,出具借条之后,张锦良并没有实际借给陈汉彬50000元,因此张锦良向陈汉彬出具了一份说明,张锦良没有借给陈汉彬50000元的事实。张锦良质证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作为一份文书应该有题头、落款、日期,这份文书的内容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份说明不是张锦良所写。2、依陈汉彬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说明。未借陈汉宾伍万元原借条作废”是否张锦良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2016)文鉴字第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说明。未借陈汉宾伍万元原借条作废”的笔迹为张锦良本人亲笔所写。张锦良质证认为是陈汉彬通过张锦良以前书写的材料经过电脑作假形成,说明是喷墨形成而非手写的字迹,不是其书写的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锦良提供的1、2号证据,陈汉彬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陈汉彬提供的1、2号证据,张锦良质证虽有异议,其中2号证据是鉴定机构依职作出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陈汉彬提供的1、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张锦良向陈汉彬账户汇款60000元。2014年1月16日,陈汉彬向张锦良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张锦良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壹分。陈汉彬。1.16”。张锦良出具说明一份给陈汉彬,其内容为“说明。未借陈汉宾伍万元原借条作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张锦良汇款给陈汉彬在时间上与陈汉彬出具借条的时间差近半年之久,与本地风俗习惯不符且金额不符;第二、张锦良出具“说明。未借陈汉宾伍万元原借条作废”字样给陈汉彬收执,张锦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且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预见出具说明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借条作废的后果;第三、陈汉彬出具的借条与张锦良出具的说明在金额上相符,能相互印证,为此,张锦良与陈汉彬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因张锦良与陈汉彬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张锦良主张陈汉彬立即归还张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始至款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张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代理审判员  陈志银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