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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河南安诺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诺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河南安诺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某、冯某某、河南安诺驰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3时53分,冯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同力大桥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郭某某驾驶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乘坐范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冯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范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左足第5指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5697.3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的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足第5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15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某某,该车挂靠在河南安诺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冯某某系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陪,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豫A×××××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系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对冯某某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安诺驰货运有限公司对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据,且医院短期医嘱显示从2015年9月14日后没有用药及检查情况,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脾破裂全摘除术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确定相应的期限。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3952元(28849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8409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34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2052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元(按医疗费比例为范某某预留),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00元(按比例为范某某预留),以上共计113200元。超出交强险10662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4640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该款在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吴某某多垫付14510元,该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吴某某可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333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一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其在城镇居住情况应当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或租房信息证明,一审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仅提供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郭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部分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3932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原籍系农村户口,但在2011年开始已经在宜阳县滨河花园定居,至今已经5年。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已经十五年有余,主要收入均来自城市。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某某、冯某某、河南安诺驰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宜阳县滨河花园居住的物业公司、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民委员会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也居住于城镇。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