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丽艳与邹会光、赵子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艳,邹会光,赵子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401号原告:马丽艳,女,1997年5月20日岀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被告:邹会光,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被告:赵子聪,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号。代表人:汪传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丽艳诉被告邹会光、赵子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延俊(主审),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被告赵子聪、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会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丽艳申请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变更本公司为本案被告,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艳诉称:2015年10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邹会光驾驶鄂c83880/鄂c33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行驶,行驶至福银向1319㎞处附近时,遇前方因事故导致的交通拥堵与停驶等候通行的川y16707、皖l58205、京p9lp01以及陕a7fd10小型轿车等其他车辆发生接触,造成我本人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被告邹会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邹会光驾驶鄂c83880/鄂c33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子聪,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邹会光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941元,并要求被告赵子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丽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宿费发票(14张)、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后需休息的相关事实以及本人因住院所发生的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除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子聪质证意见与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邹会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丽艳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发生的住宿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丽艳受伤,确需发生必要的住宿费用,对此诉请本院酌情给予支持。被告邹会光辩称:我是被告赵子聪雇佣的驾驶员,我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赵子聪承担。被告邹会光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赵子聪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划分了责任,我不持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所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另外,被告邹会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属实。被告赵子聪就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任何证据: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马丽艳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子聪为其垫付医疗费10979.07元。经质证,原告马丽艳和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其他无责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未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01时20分,被告邹会光驾驶被告赵子聪所有的(被告邹会光系被告赵子聪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鄂c83880/鄂c330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福银向13199㎞处附近路段时,遇前方因事故导致的交通拥堵,被告邹会光驾驶的鄂c83880/鄂c3306挂重型半挂车先后与停驶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杨登杰驾驶的川y16707大型普通客车、朱宝珠驾驶的皖l58205重型仓栅式货车、张亮驾驶的京p9lp01小型普通客车、江庆惠驾驶的陕a7fd10小型轿车(已提起诉讼)、徐春利驾驶的鄂ce8388小型轿车、马俊杰驾驶的粤l1c918小型轿车以及道路右侧护栏发生接触,事故造成张亮驾驶的京p9lp01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乘坐人张海军、叶丽生(案外已赔付)及马俊杰驾驶的粤l1c918小型轿车乘坐人(乘客)马玉林、原告马丽艳、冶小萍、马子涵受伤(均已提起诉讼)以及7车和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马丽艳被他人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在该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10979.07元(该费用被告赵子聪已垫付),岀院后该院岀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马丽艳岀院后休息1周。2015年10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会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杨登杰、朱宝珠、张亮、江庆惠、徐春利、马俊杰以及车辆乘坐人张海军、叶丽生、马玉林、原告马丽艳、冶小萍、马子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案涉6辆无责车辆未参与诉讼,根据道交法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无责赔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马丽艳明确表示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按照事故各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各自应占的赔付比例予以扣减。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子聪为其所有的鄂c83880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6日,为其所有的鄂c330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c83880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鄂c3306挂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邹会光驾驶被告赵子聪所有的鄂c83880/鄂c3306挂重型半挂车,将马俊杰驾驶的粤l1c918小型轿车撞坏,致该车辆乘车人原告马丽艳受伤,被告邹会光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马丽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邹会光作为被告赵子聪雇佣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邹会光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赵子聪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赵子聪所有的鄂c83880/鄂c330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赵子聪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再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马丽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其请求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按40元/天,给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丽艳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其请求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按20元/天,给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丽艳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在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丽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马丽艳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当地餐饮业标准给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丽艳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丽艳主张的住宿费380元,因原告马丽艳受伤,该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丽艳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医疗费10979.07元(被告赵之聪己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4、误工费2231.83元(31328元/天÷365天×26天),5、交通费100元,6、住宿费380元,以上合计14830.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类和医疗类项下,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根据诉请的赔偿总额中在无责车辆所占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类项下赔偿原告马丽艳各项损失105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丽艳各项损失719.83元(14830.9元-1056元-被告赵子聪已垫付的医疗费10979.07元-无责赔付2076元)。并赔付被告赵子聪垫付的医疗费用10979.07元(具体赔偿计算方式详见附后明细表)。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邹会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永功审判员 王延俊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