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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蒋璐璐与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璐璐,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392号原告:蒋璐璐,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峰,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蒋璐璐与被告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崔景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璐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璐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峰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姚峰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姚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姚峰以购房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在当月的21日,我安排他人给姚峰汇款5万元,5月28日姚峰给我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款条,并约定在两年内还清。随着还款期限的临近,刚开始姚峰还同意还款,但当期限到来时,姚峰根本就不愿意还款,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了,毫无任何诚信。姚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没有不接电话,只是现在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其愿意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姚峰以购房为由向蒋璐璐借款5万元。同年5月21日,蒋璐璐安排李某向姚峰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同年5月28日,姚峰给蒋璐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姚峰在2014年5月28日因购房借取蒋璐璐5万元整,从今日起两年之内予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蒋璐璐多次催要,姚峰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璐璐主张出借款项给姚峰,有借条、汇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姚峰亦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姚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系违约,蒋璐璐起诉要求姚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璐璐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