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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树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李树勇,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鲍家楼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号*号楼。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树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孙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勇诉称:原告所有的鲁G×××××、鲁V×××××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另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35公里时,其左前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海雷驾驶的鲁V×××××、鲁V×××××号重型半挂车,后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公路右侧护栏翻入公路右侧边沟内,致使车上货物受损、路产损坏、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93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评估,对所运大米的残值处理未作评估,要求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在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V×××××号挂车系挂靠,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树勇。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鲁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承包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2015年8月11日,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为鲁V×××××号挂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8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80元)。2015年10月11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35公里时,其左前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海雷驾驶的鲁V×××××、鲁V×××××号重型半挂车,后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公路右侧护栏翻入公路右侧边沟内,致使车上货物受损、路产损坏、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政部门路产损失6732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2600元;原告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挂车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鲁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损失修复价值为139620元,鲁V×××××挂车损失修复价值为26970元,鲁G×××××鲁V×××××挂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714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山鲁价评字(2016)S1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G×××××号一汽解放车的损失金额为127919元,鲁V×××××挂车的损失金额为26180元。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垫付。对货物损失,因原告未能向评估机构提供出库单、运输合同、货物样品及产地等,评估机构无法对货物损失作出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本院委托所作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鲁价评字(2016)S1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的主张系依据单方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辩称该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3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审理过程中重新评估的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依据山鲁价评字(2016)S1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G×××××号一汽解放车的损失金额为127919元,鲁V×××××挂车的损失金额为2618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732元,依据为高速公路执法机关出具的赔偿清单及赔偿费专用票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6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正规发票证实,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所运货物大米的损失,因原告未能向评估机构提供出库单、运输合同、货物样品及产地等,评估机构无法对货物损失作出评估,对该诉讼请求,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193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树勇保险金193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原告负担994元,被告负担1750元,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