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贾世贵、贾强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贾世贵,贾强,贾刚,李献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208号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高娥,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系原告贾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莉,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世贵,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贾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贾刚,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现住淄川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献刚。原告贾某与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李献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贾强、贾刚,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的委托代理人董汉良,被告李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父亲贾雷与母亲高娥于2012年7月11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并告知原告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艳阳花苑十一号楼东单元201号房屋由原告所有,贾雷只有居住权。2014年8月原告父亲贾雷因病去世。后原告发现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艳阳花苑十一号楼东单元201号房屋由被告李献刚居住使用,后经核实,被告贾某、贾强、贾刚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李献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之间关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艳阳花苑十一号楼东单元2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归还房屋,房屋价值98500元;本案诉讼给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涉案房屋价值增加为198000元。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系要求法院对涉案“小产权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献刚辩称,现在要求退房,并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把房款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原告贾某的父亲贾雷与其母亲高娥结婚。2008年2月18日,被告贾世贵及其妻子纪传淑与被告贾强、贾刚及贾雷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贾世贵及纪传淑将位于黄家铺村(现为黄家铺社区)艳阳花苑十一号楼所购住房三套分于被告贾强、贾刚及贾雷,被告贾强分得一楼东户101房,被告贾刚分得二楼西户202房,贾雷分得二楼东户201房即涉案房屋。2012年7月11日,高娥与贾雷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贾某跟随高娥生活,贾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对于涉案房屋贾雷“有权居住,归儿子贾某所有”。2014年8月,贾雷因病去世。2015年10月28日,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与被告李献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将涉案房屋以19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献刚,被告贾世贵为被告李献刚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位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黄家铺社区艳阳花苑十一号楼东单元201号的房屋,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故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与被告李献刚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与被告李献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贾强为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贾强及其妻子所有而提供的卖契、黄家铺村委通知、唐厚森证明、黄家铺村委记账凭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提供的贾雷的记账明细一份及贾希文、赵洪刚、纪传淑、韩志星、李厚声、贾海燕、贾希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世贵、贾强、贾刚与被告李献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28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高 雪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