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权谋与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权谋,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初2号原告覃权谋,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毛南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覃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文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志玲,该局干部。第三人全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覃权谋诉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全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企业为原告个人独资,注册资金15万元,主要经营汽车配件兼营五金加工。经过壹拾多年的艰苦创业,该独资企业增加了生产设备、扩大了厂房和场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个人出资1239388元购买了该独资企业工业用地。2012年3月至今原告身患××长期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过工商档案调查发现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2013年5月22日变更到覃权强名下。为了维护权益,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城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2日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颁发的投资人为覃权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既然被告违法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投资人覃权强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因此,覃权强于2013年9月20日将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转让给第三人韦海涛也是违法转让,被告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投资人韦海涛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样是违法登记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颁发的投资人为全峰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1月15日,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申请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以下材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投资转让合同、新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形式审查为主。被告作为柳州市燎原汽车厂的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已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该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确认此次变更登记违法于法无据。原告基于(2015)城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请求法院确认后续变更登记均为违法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商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的,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便予以受理。如前所述,此次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属于应当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实质是由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引起的,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柳州市燎原汽车配件厂颁发的投资人为韦海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办理的韦海涛转让汽车配件厂给全峰的变更登记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权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