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冬萍与被告陈长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萍,陈长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615号原告:孙冬萍,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胜,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冬萍与被告陈长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被告陈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芬、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冬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阳台外墙上的遮阳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原告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现由原告父母居住。被告于2016年2月在上述房屋的阳台外侧安装遮阳篷,但所安装的高度并不是被告之前与原告父母所商议的高度,被告擅自提高遮阳篷的高度,影响了原告家中正常晾晒,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降低遮阳篷高度,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长胜辩称,阳台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为满足基本正常生活需要安装遮阳篷是合理的。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之后才安装遮阳篷,且安装高度合理,并未影响原告的晾晒。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的所有权人,401室房屋现由原告父母居住。被告系南京市鼓楼区盐仓桥4号二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2016年2月,被告在401室阳台外侧下端安装了一处遮阳篷。原告称遮阳篷安装的位置超出之前双方协商的高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未超过双方协商的高度。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协商而定的高度位置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验调查的情况如下:401室阳台窗台上沿至401室阳台内部地面距离为1.07米,401室阳台窗台上沿至遮阳篷最高点距离为1.07米,401室的室外晾衣架安装在阳台窗台下沿,401室阳台窗台下沿至遮阳篷最高点距离为0.97米;301室阳台窗台上沿至遮阳篷最高处横杆下端距离为1.8米,301室阳台窗台上沿至301室阳台地面距离为0.92米,301室室内层高为2.55米;401室将一身高为166厘米男性的长裤晾晒在室外晾衣架时,约两寸裤长碰触到遮阳篷;遮阳篷最高点距离401室阳台外侧下边线20厘米。遮阳篷为弧形可伸缩状,伸开方向为向下开启。现场勘查验时,均以遮阳篷收起时的状态进行测量。原告因被告安装的遮阳篷影响了其正常晾晒为由,诉至本院,坚持要求被告拆除遮阳篷。以上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因此本案中的401室阳台外侧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被告在此安装遮阳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安装的遮阳篷高度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原告称被告安装遮阳篷的位置超出了双方协商而定的高度,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勘验中所测量的数据来看,401室阳台窗台上沿至401室阳台地面的距离与401室阳台窗台上沿至遮阳篷最高点的距离一致,均为1.07米,遮阳篷的顶端距离401室阳台外侧下边线的距离为20厘米,遮阳篷的安装位置未超过401室的地面水平线。即便考虑401室阳台铺设地砖以及401室晾衣架安装在阳台窗台下沿等因素,遮阳篷安装的高度也未显著超出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的遮阳篷的高度处于合理范围内。此外,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的过程中除应当遵循方便生活的原则外,还应遵循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各自还应负有容忍义务。本案中,被告安装遮阳篷是为了自身生活需要,即使存在安装高度不合理,影响401室晾晒的情形,原告也可以诉求被告降低遮阳篷高度,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遮阳篷拆除,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的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也与利益均衡的司法原则相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冬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孙善伟人民陪审员  丁胜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