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庞珍珍与王占胜、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珍珍,王占胜,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020号原告庞珍珍,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尚辉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占胜,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西路51号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761935-8。法定代表人王占胜,总经理。被告新安县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仓头镇孙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075404819B(1-1)。法定代表人姜宁,董事长。被告姜红梅,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李杨(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庞珍珍诉被告王占胜、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新安县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公司)、姜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珍珍委托代理人尚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胜、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占胜因急需用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王占胜160万元,约定短期周转使用两个月,到期后被告王占胜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113万元想继续使用,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35‰。同时被告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与原告签订了《信用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王占胜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113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已所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产生的从属费用。双方按照合同依约履行,2014年11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王占胜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其他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无法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王占胜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起诉前尚欠本金778826.98元不能归还,利息付到2015年9月26日也停止了支付。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资金无法周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78826.9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占胜、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占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占胜与原告协商借款1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当日将16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占胜。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胜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剩余借款113万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王占胜就剩余借款113万元经过协商,于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占胜向原告借款113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6日前支付,《借款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为被告王占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保证)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占胜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月息35‰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8826.98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将被告王占胜多支付的借款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8826.98元;明确逾期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778826.98元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占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占胜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占胜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王占胜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多出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占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78826.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在《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王占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对被告王占胜的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云公司、亿农公司、姜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珍珍借款778826.98元;二、被告王占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珍珍借款778826.98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778826.98元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红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庞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89元,由被告王占胜、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亿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红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