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路振洪与欧丽萍、纪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洪,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254号原告:路振洪,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纪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26号。法定代表人:纪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路振洪与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72854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并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三被告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路振洪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时间1个月,借款人欧丽萍、纪志签名并签章,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3月31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欧丽萍的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三被告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路振洪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时间1个月,借款人欧丽萍、纪志签名并签章,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3月31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欧丽萍的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路振洪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路振洪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93元,由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昭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