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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先龙与吕仁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龙,吕仁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065号原告:王先龙,男,1958年8月1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吕仁杰,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王先龙诉被告吕仁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龙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介绍原告到全椒城东三角花园二期干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3年4月4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期,该工程并未实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遂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月息1%。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吕仁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吕仁杰以承接全椒城东花园二期木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收取王先龙100000元。后期,因王先龙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2013年4月4日,���仁杰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交王先龙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若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不计利息。到期后,吕仁杰一直拖延未付,故王先龙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先龙向吕仁杰支付承包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现工程未能承建,理应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吕仁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交王先龙收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对王先龙要求吕仁杰偿还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付本金100000元,不计利息,否则按月息1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约定的免息期已过,吕仁杰应当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对王先龙要求吕仁杰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龙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吕仁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