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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臧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汉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臧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L×××××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颍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华文苑B区南门时,与道路南侧对向骑行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轩会凡相撞,造成被害人轩会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臧某被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7月1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臧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75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7月1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9日,经鉴定,被害人轩会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关于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问题经本院告知其可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其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被害人轩会凡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02.759mg/100ml,且致被害人轩会凡轻伤一级,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彩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