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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丽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工业区葛万公路170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胶管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华、被上诉人鹏翎胶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鹏翎胶管公司是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名称是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张丽华是248名发起人之一。2、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明确出席会议的股东247名,2002年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上,写有股东姓名、到达时间、所持股份,均能证明上诉人张丽华是股东。3、《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中,有张丽华的名字和持有的股份,但上诉人从未接到召开此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没有参加该次会议,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席,没有在签到表上签字,没有行使表决权。被上诉人鹏翎胶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张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丽华未参加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3、诉讼费、鉴定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鹏翎胶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鹏翎胶管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鹏翎胶管公司。在《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张丽华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4277.18元。公司1998年发起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张丽华名下登记的股份数为27569股。张丽华于2000年初从鹏翎胶管公司“退股”,领取了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张丽华“退股”实际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其“退股”后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至于之后鹏翎胶管公司召开股东会及作出决议有效与否与张丽华已没有利害关系,张丽华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张丽华提出对签到表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丽华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已于2000年初从鹏翎胶管公司“退股”,不再持有鹏翎胶管公司的股份,不再是公司股东。上诉人关于对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签到表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3月4日股东大会签名表与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进行笔迹对比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不再是公司股东,涉案的股东大会召开及决议的效力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请求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啸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