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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兆梅与余志建、林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梅,余志建,林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671号原告:林兆梅,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余志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现在仙游县龙华中学任教。被告:林素芳,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现在仙游县医院工作。原告林兆梅与被告余志建、林素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余志建、林素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余志建、林素芳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余志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银行卡取款,没有写借条);2015年11月12日,余志建以办厂做生意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有银行汇款单和借条为据,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2016年4月29日向余志建讨款,余志建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14日还款13万元,逾期未还款用房子作抵押。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未还,又向余志建讨款,其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还款6万元,其余的在2016年6月9日还清。但余志建一再不讲信用,届期仍未还款。2016年6月16日,经向余志建催讨,其再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于在一个月内还清13万元借款,但至今仍无偿还。余志建、林素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余志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期限;2015年11月12日,余志建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6年5月1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由余志建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为据,并承诺如逾期未还清,愿以座落在鲤城街道十字社区龙仙路781号作抵押。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余志建讨款,余志建立字保证在2016年5月14日前还清借款13万元。届期后,余志建未还款,原告再向其讨款,余志建立据保证2015年的借款10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还款6万元,其余在2016年6月9日还清。到期后,余志建未还款,2016年6月16日,原告又向余志建催讨,余志建立下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13万元,否则,抵押的房屋委托原告转卖。因余志建至今仍无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余志建、林素芳是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副本等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余志建、林素芳,但余志建、林素芳未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及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余志建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保证书三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凭证一份等证据为证,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之事实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志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余志建结欠原告借款13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余志建、林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林素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余志建、林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526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7447462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969593640”l”m_font_0#m_font_0?)》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志建、林素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兆梅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余志建、林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由余志建、林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丽双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526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7447462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969593640”l”m_font_0#m_font_0?)》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