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夕宁,陈兴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董夕宁,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身份证号码:2206251986********。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董玉兰,系董夕宁的母亲。被告人陈兴录,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0********,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夕宁的诉讼代理人董玉兰、被告人陈兴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录于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吉FB0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三岔子向纺织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正岔街道罗锅桥处路口道路时,左转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秦绍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有乘车人董夕宁)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夕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兴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陈兴录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36mg/100ml,为醉酒状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兴录供述、被告人董夕宁陈述、证人秦绍涛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录无视国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陈兴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收到条一张。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兴录于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吉FB02**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江源区正岔街道罗锅桥处路口道路左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秦绍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有乘车人董夕宁)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夕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兴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陈兴录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60.3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事故现场江源区三岔子镇罗锅桥西侧路口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另证实:公安机关到达肇事现场时陈兴录在案发现场。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陈兴录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0.36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兴录取得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05年,案发前驾驶证状态为注销。4、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吉FB02**号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5月31日,该车有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FB02**号三轮摩托车右侧大灯损坏,前面板损坏是与两轮摩托车左侧护板接触所形成。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FB02**号三轮摩托车及无号牌两辆摩托车因车辆损坏无法对转向系和制动系进行检验。7、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董夕宁因伤入院治疗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兴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秦绍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夕宁无责任。9、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兴录和秦绍涛、董夕宁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兴录赔偿董夕宁4万元钱,事后三方不再追究彼此任何责任。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录兴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年龄及被害人董夕宁的自然情况。11、证人秦绍涛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8点多钟,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我爱人董夕宁由纺织厂方向向林业局行驶,当行驶至罗锅桥头的时候,对面方向的三轮车突然左转弯,我的车和三轮车撞上了。事故造成董夕宁左腿粉碎性骨折。12、被害人董夕宁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我乘坐我爱人秦绍涛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纺织厂往林业局行驶,当行驶到三岔子罗锅桥与一辆三轮车会车时,那辆三轮车突然转弯把我左腿撞伤,造成我左腿粉碎性骨折。我不做伤害鉴定了。13、被告人陈兴录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我酒后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三岔子镇罗锅桥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造成对方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2004年到期时没有换证。这起事故的赔偿问题我们双方当事人和解了,我给对方伤者赔偿了人民币4万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其能主动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以执行通知为准。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丽华审 判 员 张忠刚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爱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