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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卜引章与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吴雪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引章,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吴雪娟,倪学坤,卜玉珍,杨士为,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509号原告:卜引章,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兴、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96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泳、许佳怡(实习),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娟,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倪学坤,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杨士为,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萍,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卜玉珍,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村和尚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中,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第三人: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溪路阴家巷桥东120号。法定代表人:卜玉珍,执行董事。原告卜引章与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担保公司)、吴雪娟、倪学坤、第三人杨士为、卜玉珍、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紧固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被告众帮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吴雪娟、被告倪学坤、第三人杨士为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萍、第三人卜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卜立中到庭参加诉讼,银鑫紧固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引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对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兴贤路南、人民桥西的无证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倪学坤在200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争议房产虽然是在原告与倪学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房产于2005年12月改制时是原告父亲支付的价款400880元,同时2006年重建资金(约80万元)也是原告父亲出资,故该房产实际出资人应为原告的父亲,且当年改制时原告的父亲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与原告,与嘉善县天凝镇中心小学的转制协议也是原告本人签订,故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另外,原告与倪学坤登记结婚到取得该房产又重建仅3年时间,按常理原告与倪学坤不可能创造120多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倪学坤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明确为无共同财产分割,可见双方对该房产也明确认可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出租,虽然承租人认为与被告倪学坤有关,但因为房产刚出租时,倪学坤参与了办理租房手续,但多数房产租赁协议是原告父亲出面签订的。故争议房产不属于原告与倪学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倪学坤向法院提交的改制协议是复印件,协议内容系其伪造,法院未核实其真实性就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第三人杨士为述称:争议房产已于2015年9月由卜引章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卖,本人按照合同要求陆续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根据相关法律杨士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争议房屋归杨士为实际占有处分。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兴贤路南、人民桥西的无证房产的查封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帮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争议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执行中的查封行为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第三人杨士为的答辩意见是:杨士为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他无权参加本案诉讼,杨士为与原告之间有关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并未确认,他们之间应该形成确权之诉;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真假不明;退一步说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单个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可以提出撤销之诉。被告吴雪娟答辩称:法院查封的无证房产是倪学坤与卜引章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系夫妻私自约定,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对第三人杨士为的答辩意见是:吴雪娟起诉银鑫紧固件公司、倪学坤买卖纠纷是2015年5月,而卜引章与杨士为之间的转让是2015年9月底,对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表示怀疑。被告倪学坤答辩称:争议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应当拍卖后偿还债务。赞同众帮担保公司代理人的观点。第三人卜玉珍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银鑫紧固件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告卜引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嘉善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但认为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为此提起诉讼。证据2.转制协议和浙江省行政单位往来款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的取得依据,原告是依法受让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且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同时证明涉案房产的转让时间是2005年12月,转让款的支付也是原告本人,同时在2006年又投入80万元进行重建,加起来一共是120多万元,原告和倪学坤当时结婚仅三年,是无能力出资的。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倪学坤离婚的事实,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出倪学坤确认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系本案原告个人所属的事实。第三人杨士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原告从嘉善县档案馆调取后交给第三人的转制说明、转制公告、转制协议、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的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所涉房屋为原告所有,与倪学坤无关。证据6.买卖协议一份、收条四页、卡对卡转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杨士为与原告已经达成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且杨士为先后多次分别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证据7.调查笔录一份,根据2015年11月4日承租人凌春敏的回答可以证明倪学坤知道自己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卜立中带杨士为见承租人,并告诉承租人以后的租金归杨士为收取,说明原告与杨士为已经完成了对房子交付;该笔录反映该房产上是没有张贴封条,说明法院的执行程序并不合法,若是法院张贴了查封公告或封条,杨士为是绝对不会购买的。证据8.谈话笔录、查封公告各一份,根据谈话笔录形成时间2015年7月23日下午四时至四时五十分,证明执行部门仅凭倪学坤一面之词和伪造的转制协议,既没有理会其他财产,又缺乏必要的调查,就出具了查封公告,该查封措施是不合法的,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严重侵害。证据9.买卖协议、2016年1月18日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倪学坤2015年3月19日将自己名下的老卫生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出卖给他人,倪学坤与原告之间是有共识的,就是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倪学坤才能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处置财产;也说明法院选择查封本案所涉房屋,却没有查封老卫生院,执行行为有所不当。被告众帮担保公司、吴雪娟、倪学坤以及第三人卜玉珍本案中无证据提供。第三人银鑫紧固件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众帮担保公司对原告卜引章出示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对证据2,转制协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赞同原告卜引章的观点,认为涉案房产是原告与倪学坤共同所有;对证据3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上写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和倪学坤是有共同财产的,只不过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两年内还是可以进行分割的,同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表示不知情,即使出租人是卜立中,也不能据此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对第三人杨士为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既然原告说是9月转让的时候房屋已经交付了,实际到档案馆调取的时间却在11月份,这不符合真实的转让常理;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买卖协议里写了一句话是由于原件都丢失……,说明档案至少是在9月30日前查的才是真实的,其次,原告欠杨士为61.2万元无证据证明,第三,一开始少付,后来多付,也不符合一般买卖大宗物品的交易习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法院程序上的错误,根据该笔录法院是考虑到承租人的实际情况而没有贴封条,但在裁定书上是写明是张贴了公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法院的查封正确,杨士为说侵害他的利益并无依据,查封时房屋买卖未发生;对证据9无法考证真实性,老卫生院的房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没有可比性。被告吴雪娟对原告卜引章出示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2年原告和倪学坤结婚,2005年的房产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对证据3、4,同意众帮担保公司的意见。对第三人杨士为出示的证据5、8、9,均同意众帮担保公司的意见;对证据6表示杨士为是在查封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和杨士为签合同前,已经知道这套房产有争议。被告倪学坤对原告卜引章出示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让款通过本人开户在天凝信用社的账号划过去的,倪学坤2000年到天凝,当时是有实力购买校办厂房的,重建的80万是分三年支付的,且包含了该房屋的租金,原告说是由其支付的,不是事实。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时的共同财产有一家批发部、一家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包括涉案房产、嘉兴华庭街有一门面、老的天凝卫生院的房产,家庭内部包括原告父母有过口头分割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除了卜立中签名外的所有笔迹都是倪学坤所写,上下两层分开出租也是基于家庭内部的协定,房屋的二层、三层的租金是给两个老人的。对第三人杨士为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说法是虚假和不真实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建造时共1260平方,四楼盖有100平方的商品房和100平方的露台,一共是1460平方,原告以160万出卖,就算不考虑土地价值,现在造价都不够。对证据7,法院出于对租客经营的保护未张贴封条合情合理;凌老板认可租金是倪学坤拍板的,也说明倪学坤对房屋有一定的处分权,因为租金归两个老人,所以由卜立中签合同。对证据8,没有实质性异议,就是原告提供的转制协议上的签名是倪学坤代签,因为当时是家庭经营,双方互签名字都存在。证据9,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三人卜玉珍对原告卜引章出示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同原告的讲法;对证据3,离婚协议内容不清楚,但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因为倪学坤知道他没有实际出资。对证据4,这份合同是卜立中写的,当时承租人找卜立中谈的时候是12万,后来承租人不知道通过谁找到倪学坤,在银鑫紧固件公司的办公室里签的,倪学坤是无权租出去的。对第三人杨士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杨士为对原告卜引章出示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合法取得,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恰恰证明原告和倪学坤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是有默认,即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这也是倪学坤处置天凝老卫生院的理由。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出租人是卜立中,但是根据倪学坤所述他为实际洽谈人,但是作为洽谈人的倪学坤并没有作为出租人签字,证明了倪学坤本人是知道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是属于原告所有,而当时双方已经离婚,倪学坤是知道自己没有权利处置该房产,所以出租协议上的出租人是卜立中而非倪学坤。原告卜引章对第三人杨士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租金问题倪学坤和卜立中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原告对该房屋的查封是不知道的;倪学坤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一面之词,浙F×××××车是2011年原告现在丈夫买的,登记在他姐姐名下;倪学坤擅自处置老卫生院等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杨士为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卜引章、第三人杨士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对裁定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中投标价格支付于卜引章与倪学坤婚姻存续期间,发票署名为卜引章,这本身并无争议,但对权属仍需结合案情来判断,不动产在其后重建过程中,夫妻两人都有贡献,之后几年房屋出租收益也相当于一种共同经营所得,因此资金来源并不能对权益归属产生影响。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离婚协议记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然与双方认可的银鑫紧固件公司(天凝老卫生院)、共同还贷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执行阶段调查时,出租人均认同争议房产主要由倪学坤决定租金价格,而二、三层由卜立中为出租人,恰好符合家庭共同经营中卜立中在卜引章离婚后代表女方收取部分租金的情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光凭档案所载姓名来确认权益归属。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一是买方通过档案馆查询相关证件真伪的时间明显滞后,不符合无证房屋买卖买方所持有的谨慎心态;二是《买卖协议》中抵销61.2万元债,并无实据,且原告及杨士为庭审时陈述协议签订时就交房,不符合房产交易习惯,此外,前4次支付的13.8万元仅有收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是在卜引章收到全部“转让款”后,2015年12月1日仍以房产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直至提起异议之诉都未提及房屋买卖事宜,不符合常理。证据7,据承租人反映第三人杨士为接触承租人的时间2015年11月初,此时杨士为对房屋被法院查封是清楚的,但其仍在11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给卜引章85万元,如果是正常的买卖必然会中止,故本院对第三人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根据倪学坤申报的财产,实施执行并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合理合法。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兴贤路南、人民桥西的无证房产(面积约1260平方米,共三层),系原告卜引章与被告倪学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年12月,通过参与嘉善县天凝镇村建站对原天凝镇中心小学校办厂厂房转让所组织的招投标程序,由原告卜引章作为中标方于2005年12月30日与嘉善县天凝镇中心小学签订转制协议,在支付价款400880元后,又于2006年投资将原登记在天凝中学名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重新改建而成。上述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均已出租,其中底层房屋的租赁协议出租方为被执行人倪学坤和卜玉珍(卜引章之母)共同签名;二至三层房屋的租赁协议出租方为卜立中(卜引章之父)签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众帮担保公司、吴雪娟与被执行人倪学坤、卜玉珍、银鑫紧固件公司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倪学坤进行执行调查,根据倪学坤的申报,并审查了嘉善县天凝镇村建站就原天凝镇中心小学校厂房转制说明、房产权证、转制协议及2006年5月29日改建房屋过程中与相邻方产生争议时签订的协议等材料,依法作出(2015)嘉善执民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对倪学坤申报的上述无证房产予以查封,并予公告,考虑到承租人使用的影响未张贴封条,但告知了相关事项。本案原告卜引章知悉无证房产被查封后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了卜引章的执行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士为持与卜引章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于2016年2月24日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明:倪学坤与卜引章在2002年12月2日至嘉善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14日在嘉善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约定为:“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生效判决证明,卜引章在本院涉及多个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相关案件已于2016年2月相继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案外人提出的请求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与之相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卜引章名义购买的无证房屋的使用权如何认定;本案无证房屋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纵观本案,争议房屋是倪学坤和卜引章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该房屋并无产权证,不论当时转制协议由谁出面,交款人写在谁的名下,都应当认定是出于夫妻两人共同利益。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卜引章起诉所称全部资金由其父亲出资,后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倪学坤和卜引章离婚时对他们在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的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不动产均未分割,也未明确归谁使用。事实上,卜引章在与倪学坤离婚前已离开天凝镇,对争议房产也未进行管理,两人离婚后底层房屋出租人为倪学坤,第三人卜玉珍也在出租人栏内签名。而该房产二、三层的承租人证明租赁合同虽然和卜立中签,但决定人是倪学坤。如果房屋明确归卜引章所有,卜引章的父母不可能让前女婿参与其中。因此,可以判定该房屋使用权及相关收益归倪学坤和卜引章共同所有,至于部分出租收益分配给长辈或由长辈出面签订协议,系原家庭内部事务,本案不作评价。由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证房屋相关权益应属原家庭共有,而非卜引章个人所有。第三人杨士为与原告卜引章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卜引章离婚后无权单独处分而无效,且双方结欠的61.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支付现金13.8万元仅有卜引章出具的收条也不足以证明是购房款、两笔通过银行卡转账的85万元是在杨士为得知争议房产被查封之后,第三人杨士为认为已向卜引章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证据不足。本案中,争议房屋重建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因土地性质问题房屋也无合法登记所有权,杨士为不能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取得争议房屋的合法债权或物权,其申请确认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不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无证房屋虽然不具备法律性质,但其具备普通房屋的使用性质,具有使用权,而且又是有价值的物,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房屋取得的时间为倪学坤和卜引章婚姻存续期间,而且原校办厂房屋已经拆除重建,如前所述房屋为倪学坤和卜引章原家庭共同财产,是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本院对原告卜引章及第三人杨士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三人银鑫紧固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卜引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杨士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5608元,由原告卜引章负担7804元,第三人杨士为负担7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晓代理审判员  陆文艳人民陪审员  曹兴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