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荣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金融商贸开发区分局,王承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70号原告:王金荣。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纪凯。委托代理人:刘佳。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曾大雷。委托代理人:葛薇。委托代理人:刘昕。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孙涛。委托代理人:徐学军。委托代理人:任兆兴。第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金融商贸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文政。委托代理人:韦有日。第三人:王承铭。原告王金荣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声远、刘佳,被告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刘昕、葛薇,第三人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任兆兴、徐学军,第三人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韦有日,第三人王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5日,卖方第三人王承铭与买方原告王金荣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后,因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契证、产权证、房屋,便开始了近十年打官司之路,直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才第一次看到并拿到契证,发放契证单位地方税务局金融商贸开发区分局在给王金荣发放契证时,在王金荣提供的契证复印件盖上方章(此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按照其告知的义务,拿着契证原件和完税凭证发票第二联、第四联到房产局要求办理产权证时得知:1、王承铭与原告产权转让交易的手续原件下落不明,2、2009年12月3日房产部门为王承铭跟侯宪奎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原告只能到处寻找王承铭与原告的产权转让手续原件,一面要求房产局撤销王承铭跟侯宪奎的产权转让手续,多次被被告拒绝。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明从2006年1月19日至今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3号楼1-16-7房屋法定产权人是原告,已不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该判决书第六页中间部分明确记载房产部门向被告(沈河区财政局)出具的1、房地产转让审批表,证明是由买卖双方签字同意,计算的应征收的具体数额;2、房屋产权转让核档单,证明王承铭与原告的房产交易是正常可以进行的房屋买卖,具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性;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缴纳契税后由被告向纳税人开具了征收凭证,按照相关法律关于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三份证据是(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更重要的是该三份书证是房产部门提供的,即房产部门已承认2006年1月19日,王承铭与原告的房产交易是正常进行的房屋买卖具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因为(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是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年11月8日晚于2009年12月3日(王承铭跟侯宪奎产权交易时间),所以(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和房产部门提供的三份书证足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法定产权人是原告,不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二、(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从2006年1月19日至今,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3号楼1-16-7房屋合法产权人是原告,已不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一项“关于房地产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记载《房地产经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根据房屋产权归属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已确定,根据这一相关法律规定,从2006年1月19日,该争议房屋产权已是原告的,不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的,同时该判决第六页认定“原告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对原告的有利判决,并非像第三人声称的那样“由于原告没有交清11万元已属违约”。相反是判原告要回房子可以,但要先交清11万元,这是一个公正的判决,问题不是原告不想交清11万元,而是王承铭先是私改合同第十五条内容,于2007年3月28日起诉原告要求判原告违约并终止《房地产经纪合同》,原告针对王承铭起诉状作出书面答辩状后,王承铭提出撤诉申请,沈河区法院作出(2007)沈河民二房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最后于2009年12月3日王承铭与侯宪奎办理了产权转让,不是原告不履行合同协议。三、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行政答辩状足以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人是原告,不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沈河区房产局提供的行政答辩状第二页上数第14行“沈河区房产交易所于2006年1月19日核准登记”(注房产部门已承认王承铭与原告产权转让已核准登记,所以产权人是原告,不再是王承铭)。经审核此交易手续要件齐全,符合房产转让程序,那么该二人产权转让手续原件自然在房产部门存档备案,同时房产部门已承认核准登记就是承认该争议房屋是原告的,不再是王承铭的。四、沈河区房产交易所于2006年12月14日在王承铭单方面声明书上审批签字“情况属实”,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原因是1、该行政机关没有审批法定职权,2、声明书是王承铭单方面申请,原告不知情更没同意或确认,3、王承铭是依据(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的,该判决书没有指令王承铭可提出申请,也没有认定原告没交清11万元已违约,更没有授权沈河区房产交易所有该项审批权,所以该争议房产产权人是原告,不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五、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2012年3月提供的“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足以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人是原告,不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第一页最后一段明确记载“由于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11万元,已属违约,该事实已经沈阳市中法于2006年1月2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最终卖方王承铭依据该判决书不得已书面声明终止了转让协议,该处房产并没有完成转让交易,现该房产所有人还是王承铭,该房产契证还应当是王承铭,不能同时存在原告名下。”,可见王承铭重新获得产权人和纳税人资格的依据是(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由于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11万元,已属违约”这个事实,别说原告没有违约,如果原告真构成违约,王承铭可以依据合同第七条向原告主张滞纳金并非是重新获得产权人资格和纳税人资格,所以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六、2013年2月6日沈阳地税金融商贸开发区分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和2012年10月23日发给原告名下的契证和完税凭证发票第二联、第四联以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人是原告,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情况说明记载为王承铭办理契证变更手续的理由是因为2006年12月14日王承铭与王金荣达成的购房协议已终止,但是审批终止行政机关沈阳房产交易所没有这个法定审批权,该行政机关这一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审批依据及王承铭重新获得产权人资格和纳税人资格是他们自认为(2006)沈民(二)房终字第936号判决认定原告没有交11万元已违约,事实上生效判决(2006)沈民(二)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已违约的这个事实,所以给王承铭于2009年12月办理契证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争议房屋产权人是王金荣,不是王承铭,更不是侯宪奎。七、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提供信访答复不能证明王承铭是产权人。虽然信访答复记载2009年12月3日产权人王承铭持相关有关证件,但前面六项原告已举证证明2006年1月19日王承铭与原告已办理产权转让并得到生效判决936号民事判决书和316号行政判决支持,而王承铭重新获得产权人和纳税人资格程序是虚假事实后获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3号楼1-16-7房屋王金荣名下,产权证给王金荣;二、要求确认责任人赔偿王金荣至今没得到房子产权证的滞纳金(按合同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阳市中法(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6年1月19日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的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是原告本人,不是王承铭。2、2013年2月6日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税务分局于2009年12月为侯宪奎办理的契证属于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2012年3月1日区财政局出具的“对王金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区财政局虚构“由于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11万元,已属违约,该事实已经沈阳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月2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这个事实,交付给王承铭契证。由于[2006]沈民二房终字936号民事判决书根本没有认定“王金荣没交11万元,已属违约,王承铭可以依据该判决书面声明终止房产转让协议”这个事实,所以王金荣还是法定义务纳税人,就给王承铭发放契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2014年11月17日出具信访答复,证明市房产局不顾王金荣多次到其中心上访提出的异议,没有及时发现王承铭调包的证件、借来的产权证、契证,原告起诉没超时效,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于2009年12月3日为侯宪奎办理了登记手续,造成登记错误,给王金荣造成了损失。由于2006年1月18日沈阳市房产局已对该房屋产权转让核档单进行审核、签字认可,2006年1月19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是王金荣,造成登记错误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中介孟晓光2011年1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契证一直在王承铭手中,没有到过原告手里,就属于契证没有下来,所以原告没有交11万元不算违约。6、(2010)沈中行终字第29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裁定时起诉没超过时效,因此本次诉讼也没超过时效。7、沈阳市房地产转让(落户购房)登记申请审批表,8、房屋产权转让核档单,9、房地产转让纳税申报审批表,7-9号证均证明都在买卖方手中,没有封卷,不具有合法性。10、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认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没收集到,所以没提交,以前看过),证明原告有产权。1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2006)沈民(2)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产权,判决没有认定原告没交11万元违约,判决中也没有认定产权是王承铭的,所以给王承铭办理登记违法。12、(1)、沈河区法院寄给沈河公安分局邮件;(2)、沈河公安分局分管局长审批的案件审批表;(3)、2013年6月13日9时53分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王承铭提供假契证,法院应原告要求移交公安局,在原告提出要求后沈河法院偷换王承铭提交的证据,原告报警。1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民二房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承铭没有提供原告不交11万元的证据,原告与王承铭签的合同没有解除,王承铭宁可撤诉不交契证。14、2006年1月19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凭证发票的登报声明作废报纸,证明有人伪造证据,契证没到原告手。15、房地产经纪合同首页和第3页两份共三张,证明王承铭私改合同第十五条内容并得到沈阳市中级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确认。16、10月22日11时18分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报警。17、11月2日9时报警情况登记表,佐证原告11月23日才拿到契证。18、房地产经纪合同,证明原告与王承铭自愿签订,应于2006年1月23日得到房子,并且原告有权按合同第七条规定向两被告及第三人要滞纳金赔偿。19、2013年4月28日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两份、王承铭起诉状,证明只有这上面提到的证据是合法的,其他证据都是沈河区法院与沈阳市中法恶意偷换证据。20、王承铭声明书,证明王承铭依据判决书终止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审批行为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市房产局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据此,答辩人是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没收到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等),无法履行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职责应首先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现答辩人没收到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更不知其材料是否齐全,无法履行职责。三、2006年王金荣与王承铭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到沈河区房产局办理交易初审后,当事人双方持上述全部材料到财政局窗口办理契税证。在此期间,由于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王金荣与王承铭未按交易流程将上述材料交回沈河房产局交易窗口办理封卷,因此,该房产交易及房屋登记程序并未实际启动,房屋登记机构无法履行登记职责。本案实质是房屋买卖纠纷,原告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无法达到解决民事争议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房产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区房产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理由不成立,请求皇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主张王承铭交付房屋,是无理要求,驳回本案原告请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经[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所以,原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承铭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二者也不存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其他情形,所以原告不具备申请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规定,原告要求给其办理产权证,应当理解为是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那么,经过法院审理,客观事实为原告并不享有沈河区小西路3号楼1-16-7房屋的所有权,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答辩人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1月5日,包括原告的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的三方分别为:卖方王承铭,买方王金荣以及中介方孟晓光。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毁约,甲方应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如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或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屋价款/‰的滞纳金。”又根据[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互负债务的双务有偿合同及王金荣在满足‘契证下来’的条件时,并未向王承铭履行给付买房款的义务的客观事实,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王承铭有权拒绝履行向王金荣交付出卖房屋的义务。”那么,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认定原告在契证下来后未履行给付买房款的义务,是悔约的行为,因此原告应为悔约方,并承担滞纳金的给付义务。答辩人并不是该民事合同的相对人,该滞纳金也不是答辩人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三、答辩人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权限。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房发(1999)20号《关于调整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处统一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工作,对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发证工作实行一级管理,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统一负责登记发证日常工作。”据此,沈河区房产局自2000年1月1日起已不再具有对沈河区房屋进行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行政管理的工作权限,该职权由沈阳市房产局统一行使。四、起诉状中列举的裁判文书均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原告上诉沈河区财政局办理契证违法并赔偿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认定的事实均为契证相关事实,因为办理契证只是房产登记的其中一个手续,并不是房屋产权登记的充分条件,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金荣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王承铭系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在契证下来后,未将买房余款付清,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为过错方。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即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此[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五、因行政相对人未形成合意,致使行政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未能进行产权有效登记,与答辩人无关。2006年的房产转让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在缴纳契税后还需到窗口进行封卷、缴纳交易手续费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原告及当时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承铭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履行上产生分歧,因此未能继续进行后续程序,无法办理有效的房屋权属登记,这是因行政相对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在相对人与王承铭未产生分歧之前,答辩人合理合法地为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在相对人与王承铭产生分歧之后,市场服务部对相对人的矛盾尽职尽责地予以调解。这都证明答辩人在此过程中一直合理合法地履行自身的行政职责,不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形。六、王承铭有权终止房产转让协议,答辩人有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满足‘契证下来’的条件时,并未向王承铭履行给付买房款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行为被[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金荣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王承铭系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鉴于原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相对方王承铭有权单方面终止房产转让协议。原告对这一单方终止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可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及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成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依据,并且根据[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承铭不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那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旧是王承铭,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为王承铭办理相应的登记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区房产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收回。第三人区财政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原告王金荣与王承铭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屋买卖过程中,答辩人于2006年1月19日为王金荣核发了№1047339号《契证》及相关完税凭证。2006年12月14日,卖房人王承铭因王金荣未将全额房款给付,提出终止与王金荣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答辩人依据王承铭提供的书面声明书以及《契证》和相关完税凭证,将王金荣名下№1047339号《契证》及相关完税凭证收回,返还了王承铭名下的原有《契证》。后来因契税征管职能划转,王金荣名下№1047339号《契证》及相关完税凭证移交到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金融商贸开发区分局。原告王金荣就该《契证》已对答辩人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2011年,经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沈河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经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沈河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215号行政裁定书。第三人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沈河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3、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沈河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215号行政裁定书,1-4号证均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争议纠纷已经由各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第三人税务分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侵权行为。2006年1月5日,王承铭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承铭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3号楼1单元16层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8.29平米)出售给原告,成交金额13万元。2006年1月19日,沈河区财政局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等申报资料,向原告征收契税2490.00元并颁发了契证。对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沈河区财政局为王金荣办理契证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王金荣的合法权益。2009年12月3日,侯宪奎做为买方,向答辩人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资料,足以证明买房人是此次房屋交易的承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做为契税征收机关,即应该向此次交易的承受人征收契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据此,2009年12月答辩人征收契税并颁发契证和完税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契税及完税证明仅仅是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的契税完税凭证,并非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才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原告认为契证及完税证明足以证明其为争议房屋产权人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6年1月19日,沈河区财政局向原告征收契税2490.00元并颁发了契证。原告至迟在2006年10月30日就已经知道契证(№1047339)颁发的事实。另外,根据《起诉状》所述,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即已得知侯宪奎办理房产交易和契证及完税凭证事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正如上述第三点所述,原告至迟在2006年10月30日和2013年1月30日就已经分别知道两次契证颁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税务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关代码证,证明机构存在;2、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月1日契证划归地税来征收,与我局无关;3、(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办理契证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4、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5、房地产买卖合同,6、核档单,4-6号证证明侯宪奎作为买方,向我局交了材料,买房人侯宪奎是此次交易的承受人。我局征收契税并颁发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第三人王承铭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1月5日经房产中介孟晓光介绍,我将房屋出售给王金荣,购房款为13万元,中介孟晓光书写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我,王金荣,中介各一份。合同规定王金荣交付我购房定金2万元,契证办下后王金荣交付购房余款11万元,购房手续中介负责办理。2006年1月19日契证办下来了,中介通知王金荣交付购房余款11万元,王金荣拒不交付并让我把房子交给她,中介没办法就将我们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一位姓杜的部长给我们进行调解,提出让王金荣将购房余款11万元交到市场办,我将房子交给市场办,杜部长说他尽快给办理房产证,我说可以,但是王金荣不同意交款。2006年3月王金荣到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处我交出房屋及违约金6890元,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主张交出房屋是无理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王金荣诉讼请求。2006年10月王金荣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王承铭有权拒绝履行向王金荣交付出卖房屋的义务,故王承铭未向王金荣交付出卖房屋的行为系其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其对王金荣不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王金荣又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法院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30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金荣的再审申请。在沈河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王金荣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我交给她房子,她说“契证已经更名了,房子是我的了,你也卖不出去了。”我对她说“你想要房子就赶快交钱,再不交钱我就将契证更回我名。”将近一年的时间,我看王金荣根本就不想交付购房款,我于2006年12月拿着区、市法院的判决书到房产交易市场办提出申请,终止我与王金荣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到财政局办理契证更回原名。为了尽快解除王金荣的无理纠缠,保护我的个人财产安全,我于2007年3月到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王金荣违约,终止房地产经纪合同,7月份法院才找到王金荣。开庭当天,王金荣提出房产交易所领导应到庭的要求,后庭审未能顺利进行。过了一段时间法官对我说“你们的房产纠纷案法院已有判决,你也未违约,法院不能重复判决,你撤诉吧”。我就撤诉了。2009年12月我们急需用钱还债,通过房产中介将房子卖出。2013年6月王金荣再次到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交出房子和给付滞纳金。沈河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原告王金荣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裁定驳回原告王金荣的起诉。2013年10月王金荣又到沈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王金荣不服再次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法院作出(2014)沈中立民审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金荣的再审申请。王金荣这次起诉又再次提出我私改合同,没有证据就是诬告,需要付法律责任。我相信法院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王承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5、7-9、11-13、19号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问题。3-4、6、14、16-17、20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10号证原告未提交,不予认证。15号证是18号证中的一部分内容,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承铭曾签订过房地产经纪合同。对第三人区财政局提交的1-4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诉讼过程。对第三人税务分局提交的1-2号证,认为能证明其用以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号证可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4-6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原告王金荣与第三人王承铭及中介方孟晓光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王承铭将其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3号楼1单元16层7号、建筑面积58.29平方米产权房屋转让给王金荣;二、成交金额13万元整;三、定金2万元,于2006年1月7日交付,余款一次性付清、王承铭于2006年1月26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王金荣;……;十五、王金荣保证双方在房产部门验人后,契证下来,王金荣将此房余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沈河区房产交易所(现沈河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交易手续,王金荣于2006年1月7日、1月9日分两笔交付了买房定金2万元、更名过户费4000元。2006年1月19日,区财政局征收了契税,并颁发了颁发了№1047339号契证,该契证载明权属承受人为王金荣。契证下发后,原告与第三人王承铭因交付房屋及给付买房余款发生纠纷,未再向沈河区房产交易所提交契证等相关手续。另查,原告于2006年3月以王承铭收到房款后不向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为由,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6月20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金荣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9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区财政局为被告,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契证违法并赔偿行政诉讼,2011年8月16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河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沈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区财政局、税务分局扣押契证行为违法并赔偿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沈河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2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沈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市房产局是沈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沈阳市的房产登记工作,具有房屋登记的职权。2006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承铭到沈河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虽然经审核交易手续后,办理了契证,但涉案房屋的契证下发后,原告、第三人王承铭双方就房屋交付及买房余款的给付产生纠纷,未再向沈河区房产交易所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手续,致使沈河区房产交易所没能完成原告与第三人王承铭房屋买卖交易的最后封卷程序,市房产局亦无法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职责,故原告诉区房产局、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金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赔偿滞纳金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