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生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生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生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生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生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7时3分许,被告人洪生标酒后驾驶(有B1证,无E证)一部悬挂号牌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经查无注册登记信息)从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行驶至英都镇西峰桥头载梁某,后欲返回英都镇民山村,行驶至英都镇良山村路段洋厝路口时,被告人洪生标与梁艺芒发生口角,并殴打梁某。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洪生标被出警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洪生标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洪生标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7.45mg/100m1(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洪生标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洪生标矫正条件适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生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洪某1、洪某2的证言,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盗抢记录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工作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呼气测试照片、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伤情图片、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生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生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生标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生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生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