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与拉萨梦家园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雄县群众工作站,拉萨梦家园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02民初1209号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敏,该工作站主任。委托代理人:米玛卓嘎,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旦增卓嘎,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梦家园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中路当雄县办事处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吴国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与被告拉萨梦家园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已解除;2、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16000元;3、被告返还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位于拉萨市当热中路73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梦家园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约定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由于办事处被撤销,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缴纳租金。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于2015年9月成立后正式成为原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多次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交回房屋,然而被告一直拒绝交回房屋,原告逐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了解除事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当雄县群众工作站提交相关文件,其文件上载明当雄县驻拉萨办事处更名为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但当雄县群众工作站无独立的经费和人员编制,不符合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央 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斯郎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