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投资公司)诉被告李庆文、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庆文,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885号原告:遂宁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北侧铁建指挥部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文,男,汉族。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德才路。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遂宁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投资公司)诉被告李庆文、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文、天桥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庆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照月息1.5%计付;从2014年7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2、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李庆文承担;3、被告天桥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庆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协议还对保证条款、违约责任及管辖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庆文签订《质押合同》,被告李庆文以其在天桥木业公司55%的股权提供质押,原告与被告天桥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天桥木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庆文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庆文、天桥木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庆文、天桥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庆文(乙方、借款人)、被告天桥木业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庆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资金使用费按借款总额的1.5%/月执行,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期限一月,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丙方承诺以其2014年度的全部经营收入作为乙方对本借款的还款来源;乙方以其持有的天桥木业公司的55%股权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执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担保,担保责任由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执行,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还本付费及其他本协议的义务;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按借款金额*逾期天数*5‰计算)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庆文签订《质押合同》,被告李庆文将其持有的天桥木业公司的55%股权质押给原告,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天桥木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桥木业公司为被告李庆文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等。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桥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始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文追偿;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李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