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才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才国。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7月8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才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1日13时至15时许期间,被告人张才国携带电缆剪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温州大学图书馆前,通过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滕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山地自行车(富士达牌560D型)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8元。2、2016年4月20日13时至15时许期间,被告人张才国携带电缆剪来到温州大学图书馆前,通过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山地自行车(凤凰牌传奇500型)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7元。3、2016年4月24日13时至15时许期间,被告人张才国携带电缆剪来到温州大学图书馆前,通过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黑白色山地自行车(圣马牌ATX6.0型)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才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王某、郭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其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才国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有盗窃劣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才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才国分别退赔被害人滕某、王某、郭某赃物折价款868元、587元、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