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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西安义兴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松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利,西安义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义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义井寨东街。法定代表人张保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松利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义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松利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民权县野岗乡常马口村委,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无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义井寨东街,属西安市长安区辖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