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副科级干部、社区书记。因涉嫌受贿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6年3月17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赵卉、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16日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6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社区书记期间,利用八里社区(新家馨园)安置和李家胡同拆迁安置之机,分三次收受地质勘察负责人马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5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2、2010年和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社区书记期间,利用安置区楼房分配之机,分两次收受村民李某乙给予的好处费7千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3、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社区书记期间,利用八里安置区(新家馨园)安装有线电视之机,分两次收受安装有线电视的负责人许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3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4、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社区书记期间,利用八里安置区(新家馨园)楼房外墙粉刷之机,收受个体户李某丁的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5、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社区书记期间,利用辖区内临邑县英才学校兴建教学楼和宿舍楼之机,向施工方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经理许某乙索要好处费6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干部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认为是受贿,恒源街道办事处与英才学校没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仅是以朋友的身份给许某乙提供了信息,许某乙因此给予的辛苦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事实不是受贿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为马某甲、李某乙、许某甲谋取利益。2、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许某乙支付的是一种“信息费”,且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信息与其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是受贿行为,也没有索贿。3、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4、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赃款,系初犯,双亲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社区书记期间,共分九次收受五人贿赂17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于2015年9月11日向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八里社区拆迁安置建楼房需要地质勘探,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了德州从事地质勘察工程的马某甲。马某甲为感谢李某甲帮忙承揽到工程,2010年6月份,马某甲领取了八里社区一期勘探工程款后在恒源大厦停车场马某甲的车里给了李某甲5000元好处费。2012年,马某甲承揽了八里社区拆迁安置二期勘探工程,领到工程款后,马某甲为感谢李某甲的帮忙,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李某甲转账1万元作为好处费。2014年,马某甲承揽了李家胡同安置区勘探工程,领到工程款后,马某甲为感谢李某甲帮忙承揽到工程及催要工程款,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临邑县工商银行西环路支行提取6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甲。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分三次收受地质勘察负责人马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5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2、2010年的一天,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哑巴村拆迁安置过程中,村民李某乙为了能够在八里安置区分得好楼层,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里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李某甲。2014年年底,在贾家村拆迁安置过程中,李某乙为了能够分得好楼层,在临邑县迎宾路阳光鞋城附近李某甲的车上,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茶叶盒送给了李某甲,让其在拆迁安置中照顾一下。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收受村民李某乙给予的7千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3、2011年,许某甲为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八里安置区(新家馨园)安装有线电视一期工程完工领到工程款后,为感谢李某甲帮忙协调领取工程款,在李某甲办公室里将3000元现金送给了李某甲。2013年,许某甲为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八里安置区(新家馨园)安装有线电视二期工程完工领到工程款后,为感谢李某甲帮忙协调领取工程款,在104国道路边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李某甲。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收受安装有线电视的负责人许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3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4、2012年,个体户李某丁想承包八里安置区(新家馨园)楼房外墙粉刷工程,通过李某甲与承包方的协商,李某丁承包了该工程,领取工程款后,李某丁将15000元现金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5、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临邑县英才学校兴建教学楼和宿舍楼,便想着给英才学校校长陈某介绍建筑施工公司,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费,通过李某甲的介绍并协调工程价格,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工程,李某甲认为自己在促成承包工程这件事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就对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经理许某乙提出要求让他在所建工程价格上按一定比例提成。2013年9月份,许某乙打电话给李某甲让其到公司拿钱,在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门口,许某乙将6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将李某甲涉案款项17万元依法扣押。(2)马某甲、李某甲的活期账户明细证实,马某甲于2013年3月22日给李某甲转账1万元。(3)李某丙的活期账户明细、李某丙的建行卡复印件、马某甲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实,户名是李某丙的账户于2014年11月20日存入6万元(存款凭证上确认签名写的是“李某甲代李某丙”),马某甲于同日网转616310元,立即取现6万元。(4)李某戊的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存款申请表证实,2013年9月17日分两次存款共计6万元整。(5)收到条一张证实,王某于2013年9月17日自宏建公司财务科支取6万元。(6)宏建公司现金日记账、工程款拨付单、借据、证明、收到条、英才学校工程款合计、英才学校和宏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宏建公司承建英才学校教学楼、宿舍楼的事实,以及英才学校教学楼、宿舍楼工程款共计210万元。(7)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任务书证实,马某甲承揽恒源街道办事处工程的事实。(8)临邑恒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三里庄社区因2008年全市合村并建而建立,2009-2015年分三期将辖区内拆迁村安置于新家馨园安置区(现更名为八里安置区),2013年将三里庄社区划分为三里庄社区和八里社区,2014年9月将三里庄社区和八里社区合并为八里社区。(9)中共临邑县委任免通知、干部基本信息表、恒源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李某甲系恒源街道办事处副科级干部、社区书记。(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情况。(11)到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由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干警到其办公室依法传唤,将其带至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12)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及向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经理许某乙索贿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曾让其开了一张建行卡,之后其就交给了李某甲使用,该建行卡的交易情况其一概不清楚。(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答谢其叔叔李某甲在承揽八里安置区外墙粉刷工程中的帮助,送给了他15000元钱。另外,2014年1月,其曾向李某甲借过2万元,但是与承包八里安置区楼房外墙粉刷工程无关,其也根据李某甲的催要及时归还了这2万元。其和李某甲从未谈过合伙承包、共分利润的事。(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当地“父母官”李某甲协调的英才小学工程,并达成了双方都满意的价格。李某甲向其索要提成,并打电话催要,然后其和王某商量的,为了答谢李某甲的帮助,给李某甲6万元现金,这些现金都是王某从财务上支取的。(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临邑县宏建公司通过李某甲的协调,承包了英才学校的工程,许某乙让其从财务上支取了6万元现金,要送给李某甲表示感谢他在工程上的帮助。(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答谢李某甲帮助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分两次给李某甲13000元。(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英才学校建教学楼的时候,李某甲给其介绍了临邑县宏建公司。宏建公司承包价格比学校预算高,通过李某甲的协调,双方达成了一致的价格。因为李某甲是英才学校所坐落地方的管区书记,在学校前期的教学工作中,曾多次请李某甲出面协调与当地村民之间的关系,并且学校楼房的建设工程中也需要李某甲继续给学校协调与当地村民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没有李某甲的帮助学校建楼工程就不会顺利的实施。(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李某甲帮助承揽工程和催要工程款,先后三次给李某甲好处费75000元的事实。(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八里安置区(新家馨园)一期、二期及李家胡同安置区地质勘查工程、李家胡同拆迁安置的情况,这几个工程均是由李某甲负责的。(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不记得李某甲2013年一天给过他6万元,但是她确认了2013年9月17日建行上存款6万元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给过李某甲好处费,但是其丈夫李某乙可能给过。(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分得好楼层,其给李某甲送了7000元。(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承建的八里安置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是由李飞承包的,当时是听从李某甲的安排才承包给李飞的。(1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承建的八里安置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是由李飞承包的,这是其听从李某甲的安排才承包给李飞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收受马某甲给予的好处费7.5万元、收受李某丁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收受李某乙给予的好处费7000元、收受许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3万元的事实。并供述了其得知临邑县英才学校兴建教学楼和宿舍楼,便想着给英才学校校长陈某介绍建筑施工公司,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费。通过其介绍,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成功获得承建工程后,其认为自己在促成承包工程这件事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就对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经理许某乙提出要求让他在所建工程价格上按一定比例提成。后许某乙将6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与辩护人对证人许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向许某乙索要好处费,是许某乙主动说的,也没有给他们协调过价格。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的给付不是我能左右的。对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其给许某乙打电话时,是许某乙先问到信息费的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是李某甲提出的在所建工程价格上按一定比例提成。证人许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李某甲从中协调过价格。故对证人许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予以采纳。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李某甲帮助承揽工程和催要工程款,先后三次给李某甲好处费75000元,与工程款的给付是否其能左右没有关系,故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到案说明有异议。认为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到被告人李某甲单位时,被告人李某甲并不在单位,是单位的同事电话通知李某甲说检察院的人找他有事,李某甲回到单位后跟随检察院的人到办案机关的,应是电话传唤。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是经同事通知后回到办公室,但确是由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在其办公室将其带走,并不是电话传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1、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楼房分配视频,用于证实分房的时候,被告人李某甲不可能作弊为李某乙选好的房子。2、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说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在社区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过贡献。3、李某甲荣誉证书11份,用于证实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4、被告人李某甲父母的病历,用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父母身患××需要照顾。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1、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事实不是受贿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为马某甲、李某乙、许某甲谋取利益。2、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许某乙支付的是一种“信息费”,且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信息与其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是受贿行为,也没有索贿。3、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4、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赃款,系初犯,双亲有××。经查,对1、2、3起的受贿事实,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帮助马某甲承揽到工程,马某甲三次给李某甲好处费75000元;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分得好楼层,其给李某甲送了7000元;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答谢李某甲帮助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分两次给李某甲1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收受上述财物,即是一种许诺,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已构成受贿罪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第1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5起犯罪事实,因李某甲系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八里社区社区书记,临邑县英才学校坐落于此,被告人李某甲正利用此职务便利从中协调临邑县英才学校与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是李某甲提出的在所建工程价格上按一定比例提成,且有证人许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第5起的索贿事实。对第2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故对第3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系初犯,且双亲有××。故对第4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第5起犯罪中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九个月零十八天,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