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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幸儿与刘锦新,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幸儿,刘锦新,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25号原告叶幸儿,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星留,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新,男,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路锦明花园1栋A2、A3座201-002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炽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幸儿与被告刘锦新、被告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华才、曾星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两被告经原告介绍,找到黄凤英借款,向黄凤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黄凤英按约支付了借款。黄凤英提出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款金额支付融资中介费(含担保费月1%,行政管理费月1%)。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黄凤英借款。两被告也没有支付中介费。黄凤英已经多次向原告催告,要求为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多次催告两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中介费,但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给付。原告帮助两被告融资,并冒险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并未支付中介费。原告特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融资中介费(含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人民币108万元(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继续按人民币3万元/月计至还清借款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融资中介费(含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融资中介费(含担保费用和行政管理费)实际上是(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05、3294号案件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50万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该担保协议系出借人黄凤英及所谓担保人叶幸儿为规避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等费用合计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而要求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从《担保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约定担保费及行政管理费均每月1%,而括号中注明是中介费,根据法律规定中介费仅能一次性收取,不能像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一样按月收取,因此《担保协议》约定的所谓中介费等费用不具有中介费的法律特征,实际是两被告与黄凤英所签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概念的延伸,系黄凤英与叶幸儿变相合谋向两被告收取的利息,之前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本案《担保协议》所谓债务之利息的总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鉴于(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05、3294号案已经判令两被告应当向黄凤英支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再次主张中介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且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前已还清(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05、3294号案件的所有债务。另,两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融资中介费,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锦新作为借款人,被告锦新公司作为担保人,黄凤英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黄凤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当日,黄凤英实际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黄凤英作为放款人(乙方),原告叶幸儿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协议》,相关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借款/月计算;免借款手续费;3、每个月利息、担保费及行政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每次支付三个月利息、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放款当天先支付三个月利息、担保费及行政管理费,到期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丙方为甲方的借款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收回之日止后一个月,担保范围为全额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因甲方未履行还款责任,乙方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书面通知丙方,并注明原因,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应立即核实原因并督促甲方还款,如在1个月内仍未能向甲方收回款项,则依约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另,上述《担保协议》第一页,用手写字体在协议第四条旁边注明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为中介费,协议担保期限为3年,且在第六条下方注明中介费等丙方按借款金额150万元每月2%向甲方收取,上述手写内容后并无各方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上述手写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两被告对上述手写内容以及原告该主张均不予认可。2013年6月27日,黄凤英和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黄凤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2013年6月28日,黄凤英实际向两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剩余款项并未实际出借。2013年10月9日,黄凤英以偿还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且实际出借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锦新和锦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刘锦新、锦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凤英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9日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二、驳回黄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8日,黄凤英以被告刘锦新和被告锦新公司未偿还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锦新和锦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刘锦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凤英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从2013年5月24日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二、锦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黄凤英就(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05、329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黄凤英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就(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05、3294号两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上述两案的本金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利息分别为602,016.67元、288,708.33元;2、乙方承诺今日内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其利息人民币602,016.67元,明日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88,708.33元;3、甲方收款账户为:黄凤英,深圳招商银行建安支行,账号62×××39;4、乙方若任何一期不偿付,本协议即行失效,执行程序继续推进;5、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了结,甲方负责于明天办理解封、解冻、结案手续;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当日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效力;7、两案受理费及保全费29,350元明天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2015年10月22日,何咏红向《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的黄凤英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载明该款项为代刘锦新偿还。黄凤英当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刘锦新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钟润强向《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的黄凤英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款项人民币602,016.67元、788,708.33元、29,350元,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载明该款项为代刘锦新偿还。黄凤英当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刘锦新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借款人民币602,016.67元、788,708.33元、29,350元(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清偿黄凤英的借款本息,黄凤英在2015年10月22日与钟润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钟润强,但因履行出现争议,故又已经将债权的转让款退还给了钟润强。2016年4月10日,黄凤英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表明两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现催告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否则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另查,1、原告主张其是两被告向黄凤英借款的居间介绍人,且其主张的融资中介费即指《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两被告主张其并不认识原告,其向黄凤英借款时,按照黄凤英的要求签订《担保协议书》,黄凤英要求必须有担保人才能放款。2、两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原告主张其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但原告仅提交了《履行担保协议及偿还借款承诺书》的复印件、黄凤英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催款函》证明该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催告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和原告、黄凤英签订了《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刘锦新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以及被告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上述关于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的约定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担保协议》中予以签字的行为,视为两被告自愿接受上述《担保协议》的约束,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的义务。两被告主张上述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亦为借款利息的一部分,但两被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根据《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和两被告之间为独立于黄凤英和两被告借款关系的法律关系,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涉案《担保协议》约定“每个月利息、担保费及行政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每次支付三个月利息、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放款当天先支付三个月利息、担保费及行政管理费,到期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由此可见,双方对支付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自当月25日就应当已经知悉被告未付接下来的三个月的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的情况。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过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等事由的情况下,经核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判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人民币508,064.52元,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新、被告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幸儿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担保费和行政管理费人民币508,064.52元;驳回原告叶幸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89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6,831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10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