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玉伟与王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伟,王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578号原告侯玉伟,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宁东强,费县正强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德,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侯玉伟与被告王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伟委托代理人宁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伟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全德向我借款200000元,由案外人冯宝泉、王全科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原告曾将案外人王全科、冯宝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前自愿撤回对二人的诉讼。被告王全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全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费县胡阳镇义和村侯玉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人王全德,担保人冯宝泉、王全科,2015年9月28号”。该笔借款担保人冯宝泉已代为偿还60000元,余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德向原告侯玉伟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侯玉伟与被告王全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全德对该笔借款应予清偿。原告认可案外人冯宝泉已代为偿还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关于利息的其他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全科、冯宝泉的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玉伟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烨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广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