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763号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屯留县河神庙乡中城村人,农民,现住长治市太行西街。被告王某,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屯留县河神庙乡中城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后于2012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被告不务正业,对家也不管不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同居,后于2012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气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