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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536号原告:郭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歌奋(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被告:崔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歌奋、宋保林,被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崔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婚前原告娘家给付至被告家的以下陪送物由原告带走:55英寸王牌液晶彩电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7×7带被罩的被子6条和原告的个人衣物;4、以下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格力空调一台、被告手中持有夫妻共同积蓄60000元;5、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元、生活帮助款30000元,精神伤害赔偿款2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后原被告双方在林州市陵阳凤宝铁厂上班,经被告的表姐介绍相识,至2013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成亲典礼,××××年××月××日婚生子崔某2出生,至××××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典礼前相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导致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双方始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仅态度残暴,脾气极为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生气吵骂,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他所挣工资很少给付原告,甚至连原告××既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分文。原告××花费近30000元全部由原告向外借支,而且被告受社会上不良习俗影响,染上严重恶习。被告的恶劣行为,××体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告确实想抚养,因原告疾病缠身,至今未愈,自己生活都难以维持,想抚养儿子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故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若离婚生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三、要求带走的陪送物品不属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五、原告要求的××款、生活帮助款、精神伤害款不属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书、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牛某、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又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的照片5张,可以与双方无争议的调解协议书、保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刀口照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2份未提供原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人田某系被告亲属,其所作证言对被告有利但缺乏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林州市河顺镇石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出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且缺乏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1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崔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按照当地民俗给付原告款项8万元。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陪送物品:TCL王牌55吋电视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7×7带被罩的被子6条。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进而引发了被告与原告娘家之间的矛盾,该矛盾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双方矛盾冲突激烈,难以调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生子,原告也主张生子由被告抚养,故判决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保障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婚前带往被告家的陪送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请求带走。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款、生活帮助款、精神伤害赔偿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符��事实或具备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彩礼,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且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生子崔某2随被告崔某1共同生活,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生子抚养费25000元。许原告郭某带走陪送物品:TCL王牌55吋电视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7×7带被罩的被子6条。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