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法斌砂石供应站与柯德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法斌砂石供应站,柯德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21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法斌砂石供应站,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芦村。经营者:黄法斌。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德顺。原告台州市黄岩法斌砂石供应站为与被告柯德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柯德顺支付货款6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沙买卖关系,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27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德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法斌砂石供应站货款人民币6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柯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