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振中与千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中,千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977号原告袁振中(曾用名袁保保),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公务员,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千海青,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振中诉被告千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振中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千海青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振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千海青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振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袁振中已预交3160元,退还原告袁振中3160元。审判长 秦娇娇审判员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