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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振勇诉张迎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勇,张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321号原告苏振勇,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芳,女,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苏振勇与被告张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勇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振勇现金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6000元,尚欠24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迎芳辩称,借条系被告出具,但在2013年6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用其丈夫汪某某的网银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6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振勇现金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张迎芳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原告36000元,有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14000元(50000元-36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现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振勇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迎芳负担116元,由原告苏振勇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芸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