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7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天鸥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涛舜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天鸥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涛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991号原告:南通市天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雨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涛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蓓华,负责人。原告南通市天鸥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涛舜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天鸥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8846.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水洗、拼装男女款牛仔夹克,合计加工费800258元;该些产品面辅料由被告提供,成衣由被告委托其他客户制作;原告从该客户取货加工在约定期限交货;货款支付为原告按出货量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票后三十天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成衣加工的客户未能按期供货,且成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被告要求,原告对大量成衣进行回修。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加工合同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并对原告回修费用等作出约定,确定总价款为826132.78元。后原告按约出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加工费发票,然被告仅支付717285.91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进仓单及收条、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涛舜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相应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也开具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826132.78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付款717285.91元,余款108846.87元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涛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天鸥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0884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上海涛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