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7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魏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397号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乌兰察布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个体。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某某供热公司取暖费49217元,滞纳金32928元,共计82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2月5日购买杜某某察右中旗得胜大街巴音路西益和某某小区7套商业用房。原告(并将产权证全部移交给被告)在同年6月21日被告利用原告7套商业房产权手续贷款作过抵押。相关证明附后。{(1)房屋交易协议;(2)利用这7套房贷款证明;(3)住建局纪要证明被告用原告7套营业房贷款与原告无关;(4)说明:是反映原告不欠被告施工费。}说明这7套商业用房归属被告是事实。(杜某某为某某供热公司股东,任总经理)股份证明付后。根据旗委政府规定取暖费超出优惠期,营业房按6.76元/平米收费标准,每年按6.5月计收。被告这7套营业房在2014年一2015年,取暖费应从2015年2月5日计收到2015年4月30日止。即779.93平米×6.76元/平米×2.83月=14926元;滞纳金14926元,2015年—2016年这7套房取暖费即779.93平米×6.76元/平米×6.5月=34291元计收,滞纳金即34291元×5‰×105天=18002元,滞纳金是按乌兰察布市供热管理条例,超期按本金5‰天计收并从该年11月15日—2016年4月1日。以上两年度取暖费本金49217,滞纳金是32928元,被告应付总计82145元,请求依法给付,请予支持。被告魏某辩称,上次开庭时候,我们双方都说明白了,关于这个房子问题,等中院判决结果出来,再做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察右中旗得胜大街巴音路西益和某某小区的7套商业用房,总面积为779.93平方米。同日被告交付原告购房款311972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从2015年度到2016年度的取暖费共计49217元,被告魏某一直未缴纳取暖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房后,理应在取暖期间缴纳取暖费。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欠的2015年度到2016年度的取暖费49217元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证人刘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原告所举的参照集宁区收取供热费的通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付其房屋而不予缴纳取暖费的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给付原告某某供热公司取暖费49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某某供热公司承担376元,被告魏某承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存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用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