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代鱼与潘志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鱼,潘志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702号原告:唐代鱼。被告:潘志贤。原告唐代鱼为与被告潘志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代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代鱼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勾仁大道一标桥梁工程钻机灌注桩清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被告将杭州勾仁大道一标段绕城通道桥(位于杭州市××××街道)回旋钻孔灌注桩,冲击灌注桩咬合桩,维护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约定工程量、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总共工程款为4957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应付20575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截止起诉前仍有余款6500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志贤支付原告唐代鱼工程款65000元。原告唐代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勾仁大道一标桥梁工程钻机灌注桩清包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勾仁大道一标段绕城通道桥桩机工程,并约定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2.钻孔桩人工费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95753元,扣除已付部分,尚应付205753元的事实。被告潘志贤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唐代鱼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潘志贤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唐代鱼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唐代鱼和被告潘志贤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志贤未及时支付原告唐代鱼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贤支付原告唐代鱼工程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潘志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