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5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酗酒,对家庭、对原告不管不问,极端不负责任,原告这些年的生活费用都是靠自己常年在外打工,自食其力,被告这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矛盾极大,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婚姻登记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在领取起诉状副本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农历7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自愿结婚多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仍可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