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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金迪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迪,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450号原告:宋金迪。委托代理人:张宏,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原告宋金迪与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迪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广汇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迪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广汇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迪诉称:2012年8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马德里春天小区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我,购买价格为150000元分三次付清,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我先后三次将车位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我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车位款时,被告告知我等通知选择车库具体位置。被告至今未通知我选择车位。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263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汇信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所购车位的交付时间、车位号没有明确约定,系在建成后统一按顺序分配。我公司在2015年9月2日已经在乌鲁木齐晚报发出了车位入住通知,但原告不办理入住。因车位的市场价格现发生很大变动,原告如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的马德里春天小区1、2、3号楼地下车位67号未定位的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车库(车位)按间(个)计价,总价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8月18日前付3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付45000元;余款75000元入住时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车库(车位)达到使用条件后,原告须按被告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因原告原因未按期办理交付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已发生的暖气费、物业费等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须向被告支付累计应付款30%的违约金。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3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30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车位款,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75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通过乌鲁木齐晚报发出一份《马德里春天三期地下车位入住通知》,通知马德里春天三期业主,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三期地下车位已通过验收,业主请于2015年9月6日至14日分批次办理入住手续。现被告明确表示随时可为原告办理车库(车位)入住手续,原告明确表示现车已转让不需要车库(车位)不办理入住。另,2014年原告购买了马德里春天小区房屋,2015年7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上事实有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原告称因协议约定办理入住时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车位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车位款时已证明被告承诺可以交付车位,被告未按照承诺迟延交付车位,构成违约,合同应当解除。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车库(车位)全部价款,协议中约定了67号车位,但该协议上亦注明车库(车位)未定位,双方协议中约定了余款75000元入住时付清,该协议亦未对车位交付时间做明确约定,仅约定车库达到使用条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位。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完毕了车位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车位款时,双方约定车库(车位)已达到使用条件而被告拒绝交付,且原告亦认可在交付最后一笔车位款时被告仅承诺可以享有优先选择车位的权利。现被告明确表示随时可为原告办理车位的入住手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现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位款15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639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金迪对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7.9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