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民初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袁和群、于慧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袁和群,于慧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464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袁和群,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于慧娟,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大公司)与被告袁和群、于慧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2016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永大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袁和群、被告于慧娟以夫妻的名义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玉柴牌液压挖掘机壹台货款合计422000元,首付款84400元,银行放贷337600元,按揭借款为36个月,二被告对偿还首付欠款、垫付款、违约金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违约金按全部未还款(指银行款)为基数以日5‰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计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垫付银行款214809.28元的30%计算,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1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337600元,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对二被告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院已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5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为被告袁和群垫付银行按揭款112424.01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抵充后法院保护92424.01元,现二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已全部结束,原告又为二被告垫付了银行按揭款合计214809.28元,立案后原告又为二被告垫付一笔银行按揭款134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228239.28元及违约金64442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垫付银行款214809.28元的30%计算)。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如果真实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被告应该有偿还义务;2、原告的追偿权的金额应该是完成了银行按揭,当庭又提出新的垫付款13430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不清楚,要求原���当庭重新计算;3、原告2013年9月20日将涉案车辆拖回原告公司,因为合同未解除,该车辆属于被告财产,原告拖回行为与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如果被告支付了该诉求的款项,涉案车辆也属于被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有义务说明对被告的拖车行为是赔偿原告的损失还是原告的合同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永大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袁和群(乙方、买方)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JLYD2012003),合同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货款合计422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期款84400元,余款337600元,由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如乙��发生违约行为,乙方同时接受以下处理:1、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每天5‰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2、乙方愿意自行向甲方交回机器,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付到期货款、有关费用,如乙方不自行向甲方交回机器,乙方同意甲方以任何方式回收挖掘机;乙方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挖掘机的产权属抵押权人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和承担保养、维修义务,乙方只有还清贷款本息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贷款行有权将所拥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同时转让给甲方或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连续三个月(含三期)或累计三期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乙方愿意接受强制收回机器的制裁,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甲方或抵押权人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并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贷款还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因执行强制收回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为永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为袁和群签名按手印,乙方配偶处为于慧娟签名按手印。2012年4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被告袁和群(借款人,亦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337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315%;贷款担保采用两种方式:抵押担保(即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422000元的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在原告所在地。同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该《个人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另查明:2013年9月,因袁和群未按期还贷,原告将涉案工程机械收回。2014年5月7日,永大公司与袁和群、于慧娟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大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袁和群、于慧娟垫付银行欠款92424.01元,判决袁和群、于慧娟偿还永大公司上述欠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其后,因袁和群未向银行还贷,永大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分七次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袁和群垫付欠款226351.28元,袁和群未予归还。再查明:被告袁和群与被告于慧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袁和群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袁和群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并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袁和群个人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袁和群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时,基于债权人光大银行长春经开区支行的要求,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即获得了针对被告袁和群的追偿权。原告提出的为被告袁和群垫付银行欠款228239.28元的诉请中,2012年12月27日发生的1888元已有生效判决予以保护,此笔贷款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保护,剩余七笔贷款总额226351.2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止。被告袁和群与于慧娟为夫妻关系,袁和群签订、履行合同及欠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慧娟在合同当中签名,故合同项下的欠款及违约金应依法认定为袁和群与于慧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慧娟应与丈夫袁和群共同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案涉车辆已收回、侵犯被告所有权的抗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还清贷款本息后该工程机械的产权才属被告所有,被告违约时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原告可收回机器,具体到本案中,袁和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永大公司的拖车行为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拖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车款清算问题合同并无约定,故对于案涉工程机械脱离占有期间的赔偿问题,二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和群与被告于慧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付银行还款226351.28元及违约金(以22635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袁和群、于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