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汝清与冯灼标、冯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清,冯灼标,冯沛明,刘艳芬,刘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658号原告:刘汝清,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灼标,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冯沛明,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艳芬,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伙生,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刘汝清诉被告冯灼标、冯沛明、刘艳芬、刘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被告冯沛明、刘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灼标、刘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清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出借200000元款项给被告冯灼标、冯沛明。其中197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出借,3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出借。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灼标、冯沛明就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3000元,每月1号前给甲方。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时,被告刘伙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届满前,原告与被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冯灼标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同时,被告刘艳芬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的责任,而被告刘伙生作为连带保证人继续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24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沛明辩称:对于第一份合同答辩人有签名,但签名后一年期满,利息全部已归还,归还后原件已经销毁,答辩人不知道为何还有后续,对于第二份合同答辩人并不清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伙生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该借款答辩人一向有与原告沟通,要求答辩人女婿即冯灼标还款,三方都有沟通,但利息归还到2015年11月后就还不起,答辩人希望分期还款,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被告冯灼标、刘艳芬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以原告刘汝清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冯灼标、冯沛明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伙生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冯灼标向刘汝清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3000元,每月1号前给甲方,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19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15年6月1日,以原告刘汝清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冯灼标、刘艳芬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伙生为连带保证人,三方针对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冯灼标向刘汝清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3000元,每月1号前给甲方,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冯灼标、刘艳芬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在诉讼中,原告陈述第二份《借款合同》与第一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属同一笔,故没有向法庭提供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利息确认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灼标向原告刘汝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冯灼标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灼标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沛明认为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已经销毁,其不清楚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经查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沛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伙生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确认,故此,其应对被告冯灼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灼标借款是在被告冯灼标、刘艳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的规定,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冯灼标、刘艳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艳芬亦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应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冯灼标、刘艳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灼标、刘艳芬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灼标、刘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汝清清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伙生对被告冯灼标、刘艳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640元,合共3970元,由被告冯灼标、刘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