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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安暖保温材料厂与李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安暖保温材料厂,李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392号原告:沈阳市安暖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组织机构代码:06473112-8。投资人: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东,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汤池镇,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市安暖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李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欠款1506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1506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6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2014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欠款150600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150600元,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但未能履行,系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50600元,违约金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安暖保温材料厂欠款人民币150600元;二、被告李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安暖保温材料厂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 一 畅审 判 员 王 洪 达人民陪审员 佟 丹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