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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宋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62号原告:杭州钱江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1幢608、609、610室。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红,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杭州钱江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年底予以归还。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现金存入上述借款。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款业务回单为凭,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钱江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宋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