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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杨应中,曾令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杨应中,曾令群,刘孝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7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383438。法定代表人TayHanChong,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家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中,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曾令群,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孝刚,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应中、曾令群、刘孝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家胜与被告杨应中、曾令群、刘孝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娅、代小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中、曾令群、刘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应中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6455号),约定被告杨应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按月结息。如发生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等违约情形,则被告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每30日累进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曾令群、刘孝刚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对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贷给了被告杨应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应中偿还贷款本金425860.8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23日立案之日欠付利息32640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2586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欠付罚息3820.11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25860.88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尚欠服务费14000元,按提前还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12775.83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2、判令被告曾令群、刘孝刚对被告杨应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应中辩称:罚息与违约金属于重复性质,不应同时支付,贷款时支付了10000元服务费,不应支付服务费14000元,律师费也不应支付。被告曾令群辩称:同被告杨应中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孝刚辩称:同被告杨应中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以被告杨应中为甲方,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为乙方,被告曾令群、刘孝刚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2、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75797.6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00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32988.76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该表上每月扣款日期因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3、甲方指定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4、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乙方拨款后将在上述账户立即自动扣缴;5、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6、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7、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8、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被告杨应中发放贷款500000元,并于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32988.76元,于2015年10月13日还款32988.76元,于2015年11月13日还款32988.76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1234.02元,于2016年2月2日还款3425.35元,共计还款103625.65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应中、曾令群、刘孝刚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和账户服务费,因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杨应中提供贷款审批及账户服务,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质为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杨应中发放贷款数额为500000元减去10000元,即490000元,被告杨应中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应中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应中立即清偿所欠全部贷款。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方式,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额75797.68元加上18期账户服务费18000元,总计93797.68元为借款的全部利息,据此计算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51%。截至2016年2月1日,该笔贷款产生利息为490000元×12.51%×173天÷365天=29054.05元,被告已还款103625.65元,扣除上述利息后,超出部分74571.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本金为415428.4元。从2016年2月2日起,应以本金415428.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每天0.1%,该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双方另约定有提前还款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应中支付其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令群、刘孝刚自愿为被告杨应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曾令群、刘孝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群、刘孝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应中追偿。被告杨应中、曾令群、刘孝刚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15428.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以415428.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曾令群、刘孝刚对被告杨应中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60元,由被告杨应中、曾令群、刘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