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012号原告:马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黑山县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28甲。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运输货物实际损��71287.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7时许,杨明驾驶吉A5G1**/吉A5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右旗S317线282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杨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吉A5G1**/吉A5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航程内,运送的货物符合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货物损失为72087.60元,残值为800元。我们主张被告赔偿72087.60元-800元=71287.60元。至于免赔事由我不认可,因为在免赔投保时被告只给了货物运输保险单,没有附合同条款,更没有在保险单上明示免赔事项,没有明确告知免赔事项及具体说明,所以请求��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实际损失的金额并按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额后确定损失数额。原告应证明其对受损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为受损货物的实际货主,否则,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还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行驶、驾驶资格的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吉A5G1**/吉A5U**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2016年4月9日17时许,杨明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右旗S317线282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阿右旗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杨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保险公估结论为:1、保险人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我司最终理算金额为人民币64,078.84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及保险区域内倾覆,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已对损失情况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金64078.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