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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狄丁元与杨小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丁元,杨小林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754号原告狄丁元,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林,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狄丁元诉被告杨小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丁元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丁元诉称:原告系苏州东源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化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以下简称飞龙复合丝厂)的投资人,2014年2月份开始,东源化纺公司与飞龙复合丝厂发生买卖关系往来,后由于飞龙复合丝厂拖欠东源化纺公司货款1234760元,东源化纺公司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后经判决并执行、拍卖飞龙复合丝厂的资产,东源化纺公司仅执行到位623899元,尚有610861元货款未执行到位。后东源化纺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飞龙复合丝厂的610861元应收款尚未收回造成的损失由股东狄丁元承担,同时东源化纺公司对飞龙复合丝厂的610861元债权转让给狄丁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原告从东源化纺公司处受让了飞龙复合丝厂的债权,双方一致确认飞龙复合丝厂的上述债务由被告杨小林承担,并重新结算确认金额为5700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狄丁元为东源化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杨小林为飞龙复合丝厂的投资人。2014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东源化纺公司诉被告飞龙复合丝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太商初字第00776号),该案审理中查明,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东源化纺公司向飞龙复合丝厂提供涤纶丝,飞龙复合丝厂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飞龙复合丝厂结欠东源化纺公司1212106.98元,飞龙复合丝厂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但并未履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飞龙复合丝厂支付原告东源化纺公司货款1212106.98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判决生效后,飞龙复合丝厂未履行判决内容,东源化纺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评估拍卖了飞龙复合丝厂投资人杨小林名下的房地产等资产,东源化纺公司取得执行款623899元,尚有部分款项未获清偿。2016年2月28日,东源化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达成以下决议:对于飞龙复合丝厂的610861元应收款债权,由东源化纺公司转让给股东狄丁元,由狄丁元负责处理,股东狄丁元欠东源化纺公司610861元,从分红中予以扣除……。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狄丁元)系苏州东源化纺有限公司出资股东、法定代表人,乙方(杨小林)系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投资人,系厂长,甲方出资公司与乙方投资工厂在2014年2月发生了买卖关系,在2014年8月由于乙方投资工厂拖欠了甲方出资公司的货款,被甲方出资的公司诉至法院,后经判决并执行,甲方出资的公司仅收到了乙方投资的工厂货款623899元,尚有610861元未到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债权610861元,经公司同意,转让给甲方个人所有,由甲方行使权利,乙方同意乙方工厂未偿清的债务,由乙方个人承担,双方无异议。二、经双方协商,重新结算,确认乙方实欠款项计57万元,由乙方直接付给甲方,本协议双方确认后签字,若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太商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东源化纺公司股东大会及大会决议、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东源化纺公司因业务往来,对飞龙复合丝厂依法享有610861元债权,东源化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该项债权全部转让给股东狄丁元,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狄丁元对飞龙复合丝厂享有610861元债权。之后飞龙复合丝厂在取得债权人狄丁元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厂610861元债务转移给该厂投资人杨小林,该债务转移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狄丁元对杨小林依法享有610861元债权,经双方重新确认,被告杨小林实欠原告狄丁元570000元债务,本院对该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林支付原告狄丁元57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610元,由被告杨小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