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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38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梁彦岭,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庚辰,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住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法定代表人:王有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晓宏,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有红,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杨金龙,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候宝针,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丁凯强,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晓花,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张传辉,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杨东岭,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住长葛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秦庚辰,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同日,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等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借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仅还本金982400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17600元,利息、罚息414677.67元(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2、被告二至被告十一等十位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办理借款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后来的去向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被告贷款用途,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7页;借据一份,1页;贷款借据第三联(收款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1‰,2015年8月3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2、保证合同两份,共10页;股东会决议两份,2页;保证书八份,8页。证明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归还部分本金、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且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等的事实。4、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8份,8页。证明被告个人信息及借款是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5、银监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对贷款借据第三联中的款项不清楚。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利息。第4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许昌银行于2014年8月5日把该笔款项全额转给了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转账支票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笔款项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给了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对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支票有出票人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杨晓宏私人印鉴,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恰恰证明原告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之后,被告以转账方式从自有资金账户转给第三方。本院对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转账支票加盖有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晓宏私人印鉴,因此此款是被告自己以转账方式转给了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该笔款项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给河南田冠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证据不符,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罚息上浮50%即16.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同日,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本金,现下欠本金2017600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鑫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0176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2015年8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宏、王有红、杨金龙、候宝针、丁凯强、王晓花、张传辉、杨东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259元,由十一名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