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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苗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云南省安宁市人,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现暂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诉讼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苗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暂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段鹏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丽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某借故生非、发泄情绪,持木棒至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路公共厕所门口,对正在和妻子李某某争辩的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实施殴打,并持木棒追击孙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潘某某致伤自己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303.35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534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潘某某致伤自己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215.2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9411.20元。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己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筹措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所诉赔偿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又自愿认罪,具备了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及妻子在无工作的情况下,仍筹措人民币3000元赔偿两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所诉赔偿费用过高,且有些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21时分许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潘某某于第二天17时许到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3503.3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十天;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到昆钢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121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筹措了人民币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21时许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潘某某于第二天17时许自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的妻子李某某清扫所负责路段保洁工作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因所清扫道路保洁工作倒垃圾事宜发生争执。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自己去接妻子李某某时,在不远处听见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案发地与自己的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自己就捡起一根木棒走过去打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部及张某甲的头部后又去追打老板孙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清扫安宁市建新北巷路段的路面卫生时,把垃圾扫到在我俩所负责清扫的路面上。案发当天两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及雇主杨某某在安宁市金方路公共厕所门口商量解决问题时,被告人潘某某突然持木棒无故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臂及张某甲头部致其倒地,后又持木棒追打孙某某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承包了安宁市环卫站金方路段清扫工作后,聘请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负责该路段清扫保洁工作;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是另一路段承包人杨某某雇佣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人,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与李某某因道路清扫保洁倒垃圾事宜发生争执,案发当天孙某某、杨某某召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在安宁市金方路公共厕所门口协商解决双方争执的事宜时,被告人潘某某突然持木棒出现在案发现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手臂及张某甲头部,之后又持木棒追打孙某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都是杨某某、孙某某雇佣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人,自己与两被害人因道路清扫保洁的垃圾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雇主就召集自己与两被害人在案发地点协商解决所争执的事宜,被告人潘某某来接自己时,见两被害人与自己发生争执,就持木棒从背后上来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手臂及张某甲头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1)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上肢检见皮肤裂伤长3CM(已缝合),右肘外侧软组织裂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检见头皮裂伤4CM(已缝合),左上肢检见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刑事责任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实施寻衅滋事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安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右肱骨下段骨皮质缺损、右上臂皮肤裂伤并感染,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3、安宁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休息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4、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表、交费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支出医疗费3503.35元。5、道路清扫保洁用工协议、工资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安宁市环境卫生管理站第二标段承包人孙某某签定了一年道路清扫保洁用工协议,每月工资1570元。被告人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费用,本院将根据证据情况及实际损失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病历本、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昆钢医院门诊治疗后共支出医疗费1215.20元。3、道路清扫保洁用工协议、工资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安宁市环境卫生管理站第二标段承包人孙某某签定了一年道路清扫保洁用工协议,张某甲每月工资1570元。被告人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等费用,本院将根据证据情况及实际损失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2000元、张某甲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503.35元;误工费,本院按照52.33元/天予以考虑(1570元÷30=5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五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十天,误工天数合计三十五天,误工费合计1831.55元(35天×52.33元/天=1831.55元);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30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34.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其余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215.2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到昆钢医院门诊就诊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交其受伤后误工损失证明、需人护理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34.90元,减去已经赔偿的人民币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13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由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20元,减去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1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李太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柔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