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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党光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光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14号被告人党光秀,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光秀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光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党光秀在欧尚超市天门山店上班时,发现工作人员存放物品的柜子里被害人李某某敞开的手包内有很多欧尚超市的购物卡和现金,遂趁无人之际盗窃该手包内6500元购物卡和18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党光秀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党光秀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83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亦对被告人党光秀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光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光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党光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党光秀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光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党光秀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