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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群与吴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群,吴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郭群,女,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硐底镇硐底街89号。。被执行人吴小刚,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老翁镇胜利村1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群与被执行人吴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小刚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1500元,未能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郭群发现被执行人吴小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