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4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玲莉、何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玲莉,何新强,何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507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被执行人孙玲莉,女,汉族,1983年5月24日,住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何新强,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住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何新忠,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地址广西兴安界首。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玲莉、何新强、何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孙玲莉、何新强、何新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玲莉、何新强、何新忠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票。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孙玲莉、何新强、何新忠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孙玲莉、何新强、何新忠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曦审判员 龙 韧审判员 陆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