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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燕宣与黄志光,汕头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宣,黄志光,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黄燕宣,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林祖喜,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光,男,汉��,1962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东厦路59号附楼二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0422281-7。法定代表人赖卫民。原告黄燕宣诉被告黄志光、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祖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光、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2日共结欠债权人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为此,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债权人)、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债务人)与原告××人)、被告黄志光××人)四方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了债权债务承接转移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结欠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债务1500,000元,由被告黄志光与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清偿计划为: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2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3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5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黄志光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但尔后两被告并无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付还各期的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推讳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67.2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应诉、答辩及举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黄志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债务人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结欠债权人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清偿的事实;证据4、《合同书》,证明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证据5、《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股东会决议》,证明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安装业,投资者即股东是原告黄燕生和吴映清,两位股东于2014年12月15日决议同意债务人被告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结欠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燕宣所有。案经开庭审理,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债权人)、原告(××)与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债务人)、被告黄志光(××)四方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了债权债务承接转移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结欠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债务1500,000元,由被告黄志光与汕头市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清偿计划为: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2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3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500,000元。被告黄志光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已于2014年12月22日付还原告上述第一期200,000元,而第二、三、四期的债务共计1300,000元至今未付还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还款协议》反映:债权转让给原告取得了原债权人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同意,并通知了债务人两被告。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燕生,股东吴映清核实,有关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其提供《情况说明》,内容为:“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建筑安装业,股东是黄燕生和吴映清。2013年6月1日我司与发包方汕头市建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司将其所有的“建億大酒店”的客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司装修装饰,期间该司设立了分公司即“汕头市建億贸易有限公司建億大酒店”,后于2014年5月30日解散后即日成立“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黄志光。我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之后因发包方要求加快进度,故我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黄燕宣,由黄燕宣投入资金承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司结欠黄燕宣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为此,我司在与发包方及其实际控制人黄志光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时,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后,由我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发包方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结欠我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黄燕宣所有;并由××黄燕宣自行向发包方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黄志光主张权利”。上述《情况说明》反映:汕头振侨消防有限公司投资者即股东只有黄燕生和吴映清两位,两位股东于2014年12月15日决议同意债务人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结欠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燕宣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还款协议》既是债权债务承接转移,也是对分期还款的约定,债权人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志光四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承接转移有取得原债权人汕头市振侨消防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和通知债务人汕头市建億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志光,程序合法有效,而且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两被告没有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两被告付还到期的款项1300,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光、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燕宣1300,000元及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2015年9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2016年1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黄志光、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2479元、公告费2856元,合计21835元。由被告黄志光、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黄燕宣已预交,被告黄志光、被告汕头市佳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黄燕宣2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允玉审 判 员  黄素萍人民陪审员  陈奕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诹敏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