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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范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范连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420号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杜烟村北。法定代表人:孟凡更,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九举,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业,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连红,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祝官屯人,现住。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承公司)诉被告范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九举、王华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连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连红偿还货款13743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连红在承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范连红欠原告货款137437元。2015年3月7日,被告范连红在原告出具的账款确认函签字确认。尚欠货款本息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故成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7日账款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范连红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拖欠原告货款共137437元,落款有被告范连红的签字及捺印。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未予全部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连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范连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