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传国、王里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传国,王里祥,马克方,马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331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立,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祥,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马传国,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里祥,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马克方,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马国庆,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传国、王里祥、马克方、马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立、齐先祥,被告马传国、王里祥、马克方、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传国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王里祥、马克方、马国庆对被告马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马传国由被告王里祥、马国庆、马克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拒不偿还下剩本息。被告马传国、王里祥、马克方、马国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传国、王里祥、马克方、马国庆承认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传国、马克方、马国庆、王里祥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马传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11月21日前的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传国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里祥、马国庆、马克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王里祥、马国庆、马克方对被告马传国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里祥、马国庆、马克方对被告马传国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传国、王里祥、马克方、马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儒兴 更多数据: